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二審裁定書
(2020)遼行終115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飆,男,1956年3月24日生,漢族,住址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qū)。
上訴人(一審原告):曲文銘,男,1939年9月26日,漢族,住址遼寧省沈陽市大**。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遼寧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劉寧,該省政府省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邸剛,該省司法廳政府法律顧問處工作人員。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7月5日,省政府作出遼政[2001]161號《關于遼寧省建設集團公司是我省特困企業(yè)的證明函》。張飆、曲文銘以其工作單位是遼寧省政府國資委直屬單位、是舉報人為由,在2020年1月13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撤銷該《證明函》。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本案中,張飆、曲文銘要求撤銷省政府在2001年7月5日作出的《證明函》。經審查,省政府作出的《證明函》僅是對遼寧省建設集團公司經營中負債狀況的敘述,并未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關系,不具有可訴性;與此同時,張飆、曲文銘與該《證明函》無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綜上,張飆、曲文銘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一)、(八)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張飆、曲文銘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退回張飆、曲文銘。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飆、曲文銘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下列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政府函主要適用于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準等信件。政府函是否可訴應考慮是否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即是否外化產生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如果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具備行政行為的特征,就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案涉《證明函》敘述了遼寧省建設集團公司的客觀經營情況,并未對該公司的經營進行接管、處理等行政行為。案涉《證明函》對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未產生影響,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根據(j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張飆、曲文銘的起訴依法應當裁定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張飆、曲文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杜剛
審判員李侃
審判員李明
法官助理劉春曉
書記員趙曉迪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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