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寧0402民初4654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負責人:詹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孫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茍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張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趙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有:身份證復印件四張、戶口簿復印件兩張、結婚證復印件一張、業(yè)務憑證原件兩張、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孫某、茍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張某、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同時證明該筆貸款截止2021年6月16日未清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孫某提交的證據有:離婚證、離婚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我與被告茍某已經協議離婚,協議約定該筆貸款清償由我負擔的事實。經原告質證,對被告孫某提供的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簽訂貸款時兩人系夫妻關系,應當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本院認定原告提供的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被告孫某提供的證據,因該筆貸款系二人在離婚前簽字辦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孫某與茍某系夫妻關系。2018年1月15日,被告孫某向原告申請農戶貸款,用于流通業(yè)包工,貸款金額為50000元,經原告審核同意,在被告張某、趙某同意擔保的情況下,簽訂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孫某、茍某提供了家庭流通業(yè)貸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合同還對利率等進行了約定。被告張某、趙某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貸款到期后,被告孫某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556.76元、利息1992.3元未清償。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與被告孫某、茍某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均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孫某、茍某
借用原告的款項后未依約還款及擔保人張某、趙某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孫某、茍某償還借款本金49556.7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992.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孫某、茍某依照借款合同約定以未清償本金49556.7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2.3975%,承擔自2021年6月17日至實際清償完畢期間的逾期利息。被告張某、趙某作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茍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可以缺席審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茍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償還借款本金49556.76元、利息1992.3元,并以借款本金49556.7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2.3975%,承擔自2021年6月17日至實際清償完畢期間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張某、趙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4元,減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孫某、茍某、張某、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計永崢
書記員何小琴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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