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482民初1805號
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某某,男。(特別授權)
被告:廖某某,男。(缺席)
根據(j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上述已采信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事實如下: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立據(jù)借款175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于2018年8月18日到期,月利率為8.1‰,借款用途為建房。被告廖某某立據(jù)后,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依約向被告廖某某發(fā)放了借款1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某某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與被告廖某某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其內(nèi)容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沒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及答辯意見,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償還所欠借款本息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湖南常寧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7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8.1‰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6元,減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智
法官助理徐小琴
代理書記員鐘淇任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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