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某與陶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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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寧0423民初654號

原告:雍某,住隆德縣。
被告:陶某,住隆德縣。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曾是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產(chǎn)品銷售員,與被告互相認識。2014年12月8日,原告叫被告前往位于××縣參加活動,待人壽保險公司理財產(chǎn)品講解人員講解后,原告問被告是否愿意購買理財保險,被告提出原告未事前給其說明購買理財保險的事情,就沒有帶錢,原告便主動通過同事借款為被告向保險公司交了保險費15000元,當天未出具任何手續(xù)。后原告向其同事償還了150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15000元,被告分兩次通過微信償還原告7000元。2016年原告與保險公司向被告催繳第二年保險費,被告又向保險公司繳納了1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及保險公司提出退保請求,原告及保險公司未能給被告辦理退保手續(xù)。2016年至2017年期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過程中,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提出其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產(chǎn)品系原告欺騙誘導所致,認為其向保險公司多交的15000元是給其造成的損失,并拒絕償還原告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錄音盤及被告提供的經(jīng)當庭核對的保險合同復印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在參與了被告所在的保險公司理財產(chǎn)品講解活動后,在其當時未帶錢的情況下,原告通過其同事借款替被告向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原告也償還了其同事的借款。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通過微信向原告償還了7000元,該行為能夠認定其與原告之間形成了借貸關(guān)系,被告拒絕償還剩余借款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對剩余的8000元被告理應償還。被告以其是在原告欺騙和誘導下繳納了保險費及其未親自向原告借款并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拒絕償還原告剩余借款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jù),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庭審中,原告表示愿意放棄借款利息,應尊重其本人意愿。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因退保引起的爭議屬另一法律關(guān)系,與本案無關(guān)聯(lián)性。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陶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償還原告雍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權(quán)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受理后,義務人應當向本院報告財產(chǎn)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轉(zhuǎn)移、隱匿財產(chǎn)等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款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guān)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王優(yōu)才
書記員馬小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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