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盜竊罪(2021)內0202刑初175號
公訴機關: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捕前住甘肅省蘭州市。2015年4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9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被扣押現(xiàn)金照片及發(fā)還清單;被告人白某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兩份、抓捕經(jīng)過;證人證言;報案材料及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辯解;指認筆錄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白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白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張曉婷
書記員??王磊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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