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田某與李某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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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2021)瓊96民終18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瓊海市國營東太農場場部。
法定代表人:王定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美芳,海南宏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茂枝,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瓊海市東平農場第五作業(yè)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瓊海市東平農場第五作業(yè)區(qū),系田某兒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曉翠,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瓊海市東平農場第五作業(yè)區(qū),系田某兒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瓊海市東平農場第五作業(yè)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李某、田某于1984年8月1日登記結婚,1989年遷至瓊海市東平農場(現(xiàn)瓊海市東太農場東平片區(qū))生產生活。1992年5月13日,被告李某與原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聯(lián)營公司(現(xiàn)瓊海市東太農場東平片區(qū))簽訂《開發(fā)性專業(yè)承包家庭小農場合同書》,受讓案外人陳若喜于1984年3月11日承包并開發(fā)的尖嶺隊山豬嶺地段572.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用于種植橡膠和造林。合同約定“土地資源、橡膠產品及林木均屬國家所有,由國營農場統(tǒng)一處理,承包者不得轉賣和出售。原屬國家職工的身份不變,但工資及附加工資和其他固定補貼等費用自理,一切生產、生活設備自己解決。開發(fā)資金:承包者自籌和經農場同意證明予以銀行貸款,貸款后利息由承包者自負,還款時間從收獲產品中分期抵還,規(guī)定投產后六年還清。產品收購單價及林木利潤分成辦法:干膠按收獲產品產量收購。自行貸款的百分之五十(雜膠按40%折干膠)。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的各50%分成。投資和貸款結算辦法:按實際完成階段作業(yè)工程量,經檢查驗收工程量計算撥款和貸款投資額分期結算,投產階段,按收獲產品量分年計算?!?996年4月18日,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甲方)與被告李某(乙方)簽訂《開發(fā)性專業(yè)承包家庭小農場補充合同書》,確認原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聯(lián)營公司與被告李某簽訂的《開發(fā)性專業(yè)承包家庭小農場合同書》是甲方授權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聯(lián)營公司簽訂的,雙方還約定甲方統(tǒng)一向銀行貸款后轉借給乙方使用,乙方投產后,至十年內分期還款,按農行貸款利息計息,分期還款另立合同。被告經營家庭農場期間,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分別于1993年3月19日下發(fā)東平發(fā)字(1993)第8號《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關于開發(fā)性家庭農場橡膠產品回收的有關規(guī)定》、于1995年3月14日下發(fā)東平發(fā)字(1995)第7號《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關于印發(fā)95年開發(fā)性家庭農場經營管理方案的通知》,兩份文件規(guī)定已投產的開發(fā)性家庭農場,其產品收入除割膠生產當年所需的直接成本外,其余額首先歸還銀行貸款,要求從種植橡膠之年算起,16年內要還清貸款本息,力求提前。國營農場開發(fā)性家庭農場的干膠結算方法:膠水按測定的干含計算干膠、什膠,按35%折干膠,按市場實際銷售價除加工成本稅金、銷售費外,在還本付息期間,每公斤付給家庭農場2.5元(勞務及物耗),余之還本息。分配結算構成共有四個方面:①工人割膠勞務費(包括家庭農場主管理費);②林段管理費及工具、肥料、農藥費;③按比例規(guī)定上交還貸額;④公司管理費與養(yǎng)路基金。分配結算方法以一公斤干膠的價值為例:①工人割膠勞務費占37%;②林段管理費占17%;③還貸占40%(其中5%為風險提成);④公司管理費占5%,養(yǎng)路基金占1%。2003年11月20日,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甲方)又與被告李某(乙方)簽訂《農村承包經營戶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確認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資金共同種植的橡膠和經濟林(包括防風林)是雙方按份共有財產,按照雙方協(xié)商產品分成比例份額占有。但尚未還清甲方借款之前的財產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還清甲方借款后經營戶,才能享有財產權。雙方還約定乙方在承包地上只能種植橡膠和造林,未經農村批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另種其他作物者,另收土地使用費。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乙方除菜地和少量經濟作物用地免繳土地使用費外,大面積的經濟作物不實行分成,按農村土地管理中心有關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由土地管理中心確定使用實際面積上繳土地使用費。合同還約定產品款結算為:產品款扣除甲方核定給乙方勞務費、生產費和開發(fā)公司服務費4%。再扣除加工費、稅金、運輸費和銷售費后余款作為乙方清還甲方借款及利息,利息按農業(yè)銀行貸款利息計算,甲方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前以息轉本的,在2003年底前重新核算,扣除復息不合理款,明確乙方所欠甲方本息。被告家庭農場在1984年至1992年投產期間,被告陸續(xù)從原告處借款用于投產。根據(jù)原告計算,截止199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兩被告被告對此均無異議。1993年,被告家庭農場開始產出并向原告上繳干膠,截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家庭農場上繳總價值為1220099.53元的干膠,其中預支被告家庭農場勞務費423835.8元,出借被告李某150752元,另產生產品稅36353.03元、加工費56323.04元、銷售費用19126.85元、肥料56962元、農藥8527元、工具費3705.75元、繳管理費49263.27元、繳養(yǎng)路費725.73元,以上各項支出共計805572.47元,屬于割膠生產當年所需的直接成本。2009年起,海南省農墾系統(tǒng)先后下發(fā)了海南省國營東太農場海膠集團東太分公司《關于做好2009年自營經濟土地承包費收繳工作的通知》(太字【2009】54號)、海南省農墾總局關于印發(fā)《海南墾區(qū)2010年內部職工承包農業(yè)用地基本地價》和《土地承包合同》(式樣)的通知(瓊墾局字【2010】187號)、《關于加強開發(fā)性家庭農場膠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海南省國營東太農場《關于東平農場實施開發(fā)性家庭農場土地使用費收繳工作的解釋與說明》、海南省國營東太農場《關于做好2010年自營經濟土地承包費收繳工作的通知》(太字【2010】62號)、海南省國營東太農場《關于印發(fā)自營經濟土地管理補充規(guī)定的通知》(太字【2010】67號)、海南省國營東太農場關于農業(yè)用地地類租賃基本地價的報告、海南省農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印發(fā)農業(yè)用地承包租賃指導價的通知》(瓊墾企發(fā)【2016】396號)、海南省農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農場農業(yè)用地規(guī)范管理工作推進中有關問題補充處理意見的通知》(瓊墾企發(fā)【2017】21號)等文件,以規(guī)范家庭農場在自營自銷后的運營模式及土地管理費的收繳事宜。一審另查明,因被告田某就167112.43元借款本金在1993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間的利息提出異議并申請金融機構進行計息,該院委托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瓊海市支行按照該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逾期利率計息,該行按照浮動利率計算出的利息為290089元。一審再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田某向該院起訴離婚,該院判決準予田某與李某離婚,并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2019年4月10日,被告田某又向該院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要求分割家庭農場,該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李某、田某經營的家庭農場尚欠原告貸款511726.85元及土地管理費109394.5元,并判決被告李某承擔其在經營家庭農場財產分割之前所拖欠的原告貸款及土地管理費的60%,田某承擔40%,后經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了上述內容。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分別向被告李某和田某發(fā)出催款通知書,督促被告李某自收到催款通知書20天內清還兩項款項中的60%即355672.11元,督促被告田某自收到催款通知書20天內清還兩項款項中的40%即248448.54元,但是兩被告未繳清上述費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李某繳清其拖欠的土地管理費(109394.5元×60%=65636.7元),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07036.11元。

上訴人田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瓊海市人民法院(2020)瓊9006民初2612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對借款本息的認定“被告家庭農場共向原告繳交價值為1220099.53元的干膠,扣除被告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直接成本805572.47元后,被告用于清還銀行貸款本息的金額為414527.06元,被告李某應支付原告借款79633.96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已還414527.06元)×60%,被告田某應支付原告借款53089.31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已還414527.06元)×40%,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直接成本,包括勞務費423835.8元、借款150752元、產品稅36353.03元、加工費56323.04元、銷售費用19126.85元、肥料56960元、農藥8527元、工具費3705.75元、繳管理費49263.27元、繳養(yǎng)路費725.73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805572.47元,但依據(jù)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文件、《農場承包經營戶經營合同》該合同第四部分,產品款結算:“1、產品款扣除甲方核定給乙方勞務費、生產費和開發(fā)公司服務費4%。再扣除加工費、稅金、運輸費和銷售費后余款作為乙方清還甲方借款及利息,利息按農行貸款利息計算,甲方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前以息轉本的,在2003年底前重新核算,扣除復息不合理款,明確乙方所欠甲方本息。2、產品款每月結算一次,乙方當月所領的勞務費和生產資料等費用款,不得當作借款計算。3、甲方按每月售賣橡膠的市場平均價與乙方核算,當月未能銷售,按上月膠價與乙方核算”,按產品款結算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已每月支付了勞務費,有財務往來結算手冊證據(jù)相佐證,因此被上訴人支付的423835.8元勞務費應從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各項直接成本中扣除,不應將該筆勞務費計入直接成本,進而計入借款本金來計算利息,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直接成本包含勞務費423835.8元,導致直接成本的認定高達805572.47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直接成本包含了借款150752元,但從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借款憑證這一證據(jù)來看,被上訴人只借款80013元,一審法院據(jù)以認定借款共計150752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3.上訴人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直接成本應為381736.67元,而不是805572.47元,上訴人用于清還銀行貸款本息的金額為838362.86元,李某、田某應支付被上訴人的借款為547250.33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被上訴人扣繳的干膠款已足夠足額抵償上訴人的借款547250.33元,且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返還291112.53元干膠款。二、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土地管理費43757.8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9條:國家依法保護開發(fā)者的合法權益;第41條: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fā)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國家土地管理局頒發(fā)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開發(fā)利用國有土地,開發(fā)利用者依法享有使用權,所有權仍屬國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fā)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相關規(guī)定,四荒地屬于未利用地,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東太農場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是開發(fā)國有土地,雙方的民事地位是平等的,按照規(guī)定,對于劃撥的土地使用是不需要繳交土地使用費的,上訴人響應中央一號文件號召,在場黨委的動員下,創(chuàng)辦開發(fā)性家庭農場,開發(fā)國有未利用的荒山種植橡膠及造林,荒山地處偏僻,山陡林密,無路可通,無法作為生產用地,為開發(fā)土地資源,國家出臺開發(fā)“四荒”政策,實行誰開發(fā)、誰使用、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為了開墾這片荒山,上訴人全家人開始了辛苦創(chuàng)業(yè),從砍山開路、開墾種植、管護,到修建基礎設施,引水拉電,整整花了幾十年的時間,耗資數(shù)十萬元,才有今天的規(guī)模,形成現(xiàn)有土地,開發(fā)者依法擁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坐享其成,歪曲歷史事實,把國家對開發(fā)四荒政策催生形成的土地使用權,通過行政手段轉嫁為農場土地承包范圍,并按園地的收費標準,強制征收土地租金,把國有土地認定為農場土地。就使用權而言,企業(yè)單位與個人享有平等的權利,并非指所有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是開發(fā)性家庭農場合同,是對國有未利用的四荒地進行開發(fā),而不是承包東太農場的園地,自簽訂之日起,上訴人依法已獲得了土地使用權,故此被上訴人以承包農場園地的方式征收土地承包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使用的土地,是農場現(xiàn)成的園地或橡膠更新地,被上訴人利用職權,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下發(fā)文件或通知征收地租,不具備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收繳地租的依據(jù)。開發(fā)利用國有土地,開發(fā)者依法享有使用權與經營性承包農場現(xiàn)有園地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上訴人使用的土地是依法開發(fā)國有未利用的四荒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而不是租賃農場現(xiàn)成的園地或橡膠更新地。因此,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土地管理費43757.8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上訴人田某的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上訴人東太農場辯稱,1.針對其第一條第1款:答辯人最終并沒有將勞務費計入直接成本,答辯人已經于2008年底全部返利給了原審被告李某。田某的說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針對其第一條第2款:原審被告李某已經在庭審過程中確認了他的借款就是150752元,這個已經記錄在一審的庭審筆錄中,當然在答辯人與原審被告李某的臺賬中也有記載;3.針對其第二條:2008年8月份,農墾總局下發(fā)了相關的文件,家庭農場戶不再把膠水賣給農場,由家庭農場戶自主經營,改為收取土地承包費。至于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的陳述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綜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原告東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355672.11元;2.判令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248448.54元。
本院認為,1992年5月13日李某與原海南省國營東平農場聯(lián)營公司(現(xiàn)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太農場)簽訂《開發(fā)性專業(yè)承包家庭小農場合同書》,受讓案外人陳若喜于1984年3月11日承包并開發(fā)的尖嶺隊山豬嶺地段572.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用于種植橡膠和造林以及1996年簽訂《開發(fā)性專業(yè)承包家庭小農場補充合同書》,以上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后李某與上訴人田某離婚,夫妻共同經營的家庭農場進行了財產分割,故李某、田某應以各自分得的財產向東太農場履行權利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東太農場要求李某、田某按比例支付借款本息511726.85元以及要求田某支付土地管理費43757.8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關于對李某、田某借款本息的計算以及是否多扣勞務費以及勞務費應否退還的問題。東太農場上訴稱一審法院委托銀行計算的利息方法錯誤,并認為實際并沒有將勞務費計入借款本金,沒有多扣勞務費等;田某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計算其家庭農場借款本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家庭農場從東太農場領取的勞務費共計423835.8元,該勞務費不應從家庭農場運營過程中所產生各項直接成本中扣除,不應將該筆勞務費計入直接成本,進而計入借款本金來計算利息,其剩余的干膠產品足以償還借款本息,東太農場還應返還其291112.53元干膠款等。對于雙方的主張,本院結合利息的計算以及勞務費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其一,從合同的內容和履行過程來看,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承包戶原屬國家職工的身份不變,工資及附加工資和其他固定補貼等費用自理,一切生產、生活設備自己解決,開發(fā)資金由承包者自籌或向銀行貸款,對于貸款的償還約定從收獲產品中分期抵還。合同并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當支付勞務費給上訴人,也沒有約定東太農場要用企業(yè)資金發(fā)放工資給各承包戶。自1993年以來,被上訴人先后發(fā)布東平發(fā)字(1993)第8號《關于開發(fā)性家庭農場橡膠產品回收的有關規(guī)定》,《95年開發(fā)性家庭農場經營管理方案》(東平發(fā)字[1995]7號)等文件,規(guī)定了橡膠的上繳方式和產品分配結算辦法等,產品收入除割膠勞務費、林段管理費、公司管理費、購肥款等各種直接成本外,余下的還本付息。文件同樣沒有規(guī)定家庭農場領取的勞務費,是要以東太農場的企業(yè)資金支付。綜上,本院可以認定,東太農場不得將家庭農場領取的勞務費再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利息,即不得以上繳干膠款中預支給家庭農場的勞務費后再從上繳的干膠款中又扣一份勞務費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利息;同時,本院亦可以確認東太農場無需以企業(yè)自有資金向家庭農場的職工發(fā)放勞務費,李某、田某所領取的勞務費資金應來源于其上繳的干膠產品。對于李某、田某家庭農場上繳干膠產品數(shù)額的計算分配,根據(jù)查明的事實,1993年,李某、田某家庭農場開始產出并向東太農場上繳干膠,截至2008年8月31日,東太農場共收到李某、田某家庭農場上繳總價值為1220099.53元的干膠,其中預支其家庭農場勞務費423835.8元,其余出借李某150752元、加上其余直接費生產品稅36353.03元、加工費56323.04元、銷售費用19126.85元、肥料56962元、農藥8527元、工具費3705.75元、繳管理費49263.27元、繳養(yǎng)路費725.73元,借款加上各項成本直接費合計381736.67元,二大項支出共計805572.47元(423835.8元+381736.67元)。對于李某家庭農場領取的423835.8元,該筆錢東太農場將其列在費用支出,是因為該筆錢已經由李某、田某領取和支配花費,且產品繳得多,其領錢花費也多,該款并沒有用于償還貸款本息,東太農場也無義務用企業(yè)資金給李某、田某發(fā)放該筆勞務費,381736.67元又屬于該家庭農場其余借款以及所需支付的各項直接費用,同樣未用于償還貸款本息,故剩下的干膠款僅為414527.06元用于償還貸款本息。田某上訴認為東太農場應另發(fā)放其勞務費,沒有合同依據(jù),也無文件依據(jù)。自1984年至1992年12月31日,李某、田某家庭農場尚欠借款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二項合計金額257161.33元,雙方均無異議,田某有異議的利息主要是針對東太農場主張的自1993年投產以來至2008年8月31日止新產生的利息669092.1元(759141元-90048.9元),由于東太農場對該階段主張的利息高,顯然李某、田某家庭農場所剩余的41萬多元干膠款是不足以償還借款本息的,并非東太農場再按照李某、田某家庭農場已經領取的勞務費再扣繳一份計入借款本金。雖然東太農場曾經記賬時有將預支勞務費計入借方計算利息,但已經上級部門要求后進行了整改,重新整理的《東平農場職工家庭農場貸款種植橡膠臺賬》均沒有將勞務費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利息,因此更不存在退還勞務費的問題。其二,對于一審法院利息計算是否恰當?shù)膯栴}。東太農場認為一審法院未站在中立立場對待利息計算。本院認為,東太農場作為國營農場,其與職工既以平等主體簽訂了涉案合同,但同時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這反映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東太農場基于生產、經營、管理的需要發(fā)布了各種管理性文件以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發(fā)布了各項管理性文件,很多內容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予以參照執(zhí)行。因此,雙方的地位本身就存在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經核查,東太農場在計算家庭農場逾期利息時,1993年至2003年所采用的方式是本息合計從上一年轉入下一年計算利息,也就是計算了復利;其次,計息所采用的標準均高于同期一年期基準利率,也就是在基準利率的基礎上進行了上浮。正因為東太農場既計算復利又采用了逾期利息上浮利率為標準,因此,家庭農場的職工無法以橡膠的收入償還貸款本息。在這點上,東太農場的記賬沒有充分對農場職工進行說明,合同雖然約定按照銀行的計息辦法計息,但東太農場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自1993年至2008年以來一直在向銀行償還高額利息和復利而造成此直接損失(當然不排除部分向銀行償還了高額利息、復利)。東太農場并非金融機構,其沒有證據(jù)證明直接損失的情況下全部按照金融機構的計息方式向家庭農場職工收取利息,有違公平原則。作為家庭農場的職工,從80年代開始積極響應農場號召,積極生產種植橡膠,農場除出土地使用權外,沒有證據(jù)顯示額外投入資金,東太農場在國有企業(yè)改制過程中所采取的舉措既有利于發(fā)展生產,也減輕農場生產資金的負擔,其作為改革的主要受益者,理應對家庭農場進行扶持,而不應當在職工所生產的產品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長時間計算高額的逾期利息、復利,而應合理公平計算利息。李某、田某作為職工,對所欠的貸款本金以及合理的利息、逾期利息也負有償還義務。一審法院從本案的實際出發(fā),考慮職工對逾期利息的承擔能力,根據(jù)田某的申請,對利息重新核算,有利于維護家庭農場職工的權益,支持家庭農場的生產,一審法院啟動利息計算程序并不違背中立原則,重新核算利息并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一審針對李某、田某家庭農場自1993年產出以來至2008年8月的逾期利息計算,采用同期一年期基準利率上浮50%委托農業(yè)銀行瓊海支行計算,未計算復利,雖然銀行沒有蓋章,計算得出利息290089元的數(shù)額是準確。根據(jù)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銀行允許逾期貸款利率上浮范圍30%-50%,二審考慮到與東太農場訴訟的當事人是其單位職工,考慮到家庭農場職工的償債能力,考慮到同樣情況的家庭農場并非本案一戶,考慮到家庭農場自八十年代以來積極響應農場號召發(fā)展生產,同時亦兼顧東太農場存在向銀行還款支付上浮利息、復利等綜合情形,本院酌情將上浮利率調整為30%,并由此得出1993年至2008年8月的逾期利息為254968.24元。加上1993年前的本息,合計本息512129.57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54968.24元),扣除已還的414527.06元,李某、田某家庭農場尚欠借款本金97602.51元。李某、田某應按照各自60%、40%的比例承擔該還款責任,應承擔金額分別為58561.51元、39041元,考慮到二人屬于同一家庭農場,故均予以調整。其三、東太農場還主張李某、田某夫妻離婚訴訟中,法院認定其家庭農場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東太農場貸款511726.85元。離婚訴訟中,法院在本院認為中表述“迄今李某尚欠東太農場借款511726.85元”,因該離婚訴訟僅是針對離婚雙方,且離婚訴訟案件中所表述的欠款只是根據(jù)東太農場制作的職工臺賬,即1984年至2008年間的本息臺賬得出,判決結果也只是對比例進行劃分,該判決的法律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該借款金額表述并不能約束本案的審理。另,東太農場起訴的訴訟請求沒有寫明利息計算截止時間,但其起訴的利息金額與其提供的職工臺賬金額一致,東太農場提供的職工臺賬計算是截止至2008年8月,一審計算利息也是截止至2008年8月,并非起訴至2019年間的利息,故本院確認東太農場訴訟請求中利息計算系截止至2008年8月。
關于上訴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否應當繳納土地管理費的問題,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職工,使用的是國有土地,東太農場在開發(fā)前期和投產階段沒有要求繳納土地管理費,2009年后家庭農場不再上繳干膠,東太農場現(xiàn)按照農墾總局的文件要求收取土地管理費并無不當,家庭農場職工應予以繳納。一審法院對李某、田某家庭農場土地管理費的收取金額、承擔比例均作出認定,并已經充分說理,一審的該項判決正確,予以確認,二審不再贅述。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利息調整導致應償還金額變更外,其余均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20)瓊9002民初26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20)瓊9002民初26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被上訴人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61.51元;
三、變更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20)瓊9002民初26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限上訴人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41元、土地管理費43757.8元;
四、駁回上訴人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842元,由上訴人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負擔5900元,由李某負擔2302元,由上訴人田某負擔16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206元,由上訴人海南農墾東太農場有限公司負擔6628.32元,由上訴人田某負擔2577.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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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陳海燕
審判員陳進平
審判員熊鷹
法官助理洪學雪
書記員吳燦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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