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寧0105民初3334號
原告:楊某,住寧夏銀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寧夏誠托(西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職業(yè)不詳,住寧夏吳忠市。
經審理查明:2015年,馬某從楊某處購買砂子,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楊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楊某沙子款31900元整……。”馬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貨款。
本院認為,楊某與馬某之間已經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馬某從楊某處購買沙子,理應向楊某支付沙子款。現楊某要求馬某支付沙子款31900元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楊某要求馬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131.04元(暫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應計至實際支付砂款之日)的訴請,因馬某未及時支付貨款,給楊某造成逾期付款損失,故楊某要求馬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131.04元,實質是逾期付款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楊某要求逾期付款損失應計至實際支付砂款之日,因何時支付,尚不確定,故不予支持。馬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視其對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適用當時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楊某沙子款31900元、逾期付款損失9131.04元,以上共計410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3元(已減半收取),由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春梅
法官助理蘇慶琦
書記員張亞琴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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