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豫1681民初3127號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宇,職務:執(zhí)行董事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24MA44DN7G7E
地址:沈丘縣沙南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1976年6月2日生,住項城市。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韓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寫明:“今欠鑫海商砼款共計110立方,每立方600元,計款陸萬陸千元整(66000元),韓某某,師寨小學綜合樓和餐廳,用商砼,2019年4月23日”。欠條形成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給付,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被告韓某某出具的欠條在卷佐證。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所欠貨款被告是否應當償還,是否應當支付利息?!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六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66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一十條、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貨款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5元,由被告韓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nèi)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艷玲
書記員周華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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