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與白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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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nèi)2222民初1887號

原告于某1,人,個體工商戶,住址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現(xiàn)羈押于鄂爾多斯市監(jiān)獄)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2,吉林省人,個體工商戶,住址吉林省白城市,與原告系姐弟關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內(nèi)蒙古衛(wèi)益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人,住址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某1與被告白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白某向原告于某1借款337000.00元,被告白某出具借據(jù)一枚,并在借款人處簽字畫押。

本院認為,被告白某從原告于某1處借款337000.00元后,未償還所借欠款,被告的行為違反民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承擔償還借款337000.00元的民事責任。原告于某1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據(jù)系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償還借款337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辯稱借據(jù)上是被告的親筆簽字、捺手印,但并未實際向原告借款337000.00元,對此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反駁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于某1借款33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55.00元,減半收取3177.50元,由被告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白黎明
法官助理陳晶晶
書記員陳晶晶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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