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寧0121民初1761號
原告:周某,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被告:絲路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原寧夏新絲路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原為寧夏新絲路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寧夏新絲路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名義全款購買了涉案房屋寧夏匯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的坐落××縣鋪(建筑面積435.58平方米),房屋價格為3762104元。被告付款后,涉案房屋辦理了產權備案登記。2016年12月16日,寧夏新絲路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為被告絲路文化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被告控股股東袁某1為公司運營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利息按日1‰計息,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章。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袁某1轉賬支付了600萬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因經(jīng)營困難無法償還原告借款,與原告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該契約附附件一),被告為賣方(甲方)、原告為買方(乙方),契約約定:由于甲方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預付的購房定金3762104元,以甲方擔保袁某1借乙方的借款中同等金額債務抵頂,雙方同意就下列房地產買賣事項,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將坐落在永寧縣望遠鎮(zhèn)望通路塞上翡翠城4號商業(yè)樓1號鋪房地產(房屋建筑面積435.58平方米)出售給乙方,該房地產的基本情況已載于本契約附件一,乙方已對甲方所需出售的房地產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購買該房地產;二、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地產成交價格為3762104元,乙方由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給甲方,購房定金將在最后一次付款時沖抵,付款方式:以甲方擔保袁某1借乙方的借款中的3762104元抵頂;雙方同意于2018年8月10日由甲方將上述房地產正式交付乙方。房屋移交給乙方時,其該建筑物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給乙方;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清楚,若發(fā)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負責清理,并承擔民事訴訟責任,因此給乙方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甲方負責賠償;違約責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方向對方給付相當于上述房地產價款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上述房地產辦理過戶手續(xù)所需繳納的稅費,由甲乙雙方按規(guī)定各自承擔。該契約簽訂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商品房買賣合同(現(xiàn)售)》正本一份,購房房款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張。至今涉案房屋未竣工交付。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無力償還,便與原告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以其全款購買的房屋抵償部分債務,雙方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以該房屋的購買價格抵頂借款中的同等金額債務,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該契約合法有效,雙方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在契約簽訂后,被告將該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現(xiàn)售)》及購房發(fā)票交付給原告,被告應當協(xié)助將該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將房屋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絲路文化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周某將坐落在永寧縣望遠鎮(zhèn)望通路塞上翡翠城4號商業(yè)樓1號鋪辦理變更登記至原告周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保全費5000元,由絲路文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永福
書記員馬艷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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