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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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豫1681民初3493號

原告:龔某某,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郜智淳,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
被告:張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

本院經審理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及其陳述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是在雙方家里人相互交往期間而認識的。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通過銀行活期儲蓄將50000元存入被告提供的銀行賬戶內,當時被告沒有向原告出具借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直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原告償還了1500元借款,下欠4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并承諾2021年4月30日還清全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訴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當時沒有出具借條;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原告償還15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48500元一份,并承諾一個星期還清。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故原告訴求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時償還,引起此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應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龔某某借款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
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凡宇銘
書記員單強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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