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蘇06民終6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1954年12月23日生,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女,1983年1月29日,住如皋市,系劉某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甲,男,1951年12月1日生,住如皋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方于1979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于1980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83年,雙方抱養(yǎng)一女,取名石某乙(已結婚成家)雙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石某甲從徐州市某煤礦內退后,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致夫妻關系不睦。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許離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應當準許離婚。雙方當事人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陳述石某甲對家中一切不管不問,劉某曾起訴判令石某甲支付撫養(yǎng)費,石某甲已不履行夫妻互相照顧、相互扶持的義務。石某甲向法院起訴離婚后經調解撤訴后,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tài),石某甲堅決不同意和好,現(xiàn)其再次起訴,經一審法院調解已無和好可能,劉某二審中陳述不同意離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關于其生活保障的問題,一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判令石某甲一次性幫助劉某5萬元。且劉某有女兒石某乙,石某乙到庭陳述會負責養(yǎng)老,相關法律對贍養(yǎng)問題亦有規(guī)定,此不足以成為劉某不離婚的理由。綜上,一審法院判令雙方離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劉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彩霞
審判員高雁
審判員陸海濱
書記員李熹
2021-07-05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