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追索勞動報酬糾紛(2021)內(nèi)2222民初1835號
原告奚某,人,個體工商戶,住址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吳某,人,個體工商戶,住址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雇傭原告運輸石料,欠原告石料運費款8352.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8352.00元的欠據(jù)一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吳某給付該筆勞動報酬,但被告一直推諉拒付至今。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未及時給付原告奚某勞動報酬(運輸石料運費款)8352.00元,被告的行為違反民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承擔給付原告勞動報酬(運輸石料運費款)8352.00元的民事責任。原告奚某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的欠據(jù)系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吳某欠原告奚某勞動報酬(運輸石料運費款)8352.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應訴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相關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奚某勞動報酬(運輸石料運費款)8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白黎明
法官助理陳晶晶
書記員陳晶晶
20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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