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創(chuàng)某電子有限公司與寧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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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粵0113民初7029號

原告:廣州創(chuàng)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番禺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炎,系廣東南某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某,系廣東南某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華,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新邵縣,

本院綜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和庭審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
據(jù)創(chuàng)某公司陳述:2018年初,被告向原告分批多次采購電子產(chǎn)品,雙方采用現(xiàn)金結算的方式支付貨款。2018年2月,被告與原告協(xié)商,雙方口頭約定采用月結的方式支付貨款,最高欠款額度為100000元整。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購買7批貨物,累計貨款121070元,已經(jīng)超過欠款額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21070元,剩余100000元貨款一直沒有付清。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其欠原告貨款100000元,并承諾在2018年12月31日前還清,原告多次但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償付款項。創(chuàng)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2018年9月3日,寧某華向創(chuàng)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憑證》,載明:“因資金短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欠創(chuàng)某公司合計貨款10萬元,確定貨物收齊且驗收,債權人可通過任何方式收款,無限追索時限,欠款人自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無條款付清”。
此外,創(chuàng)某公司提交了5份《送貨單》,該《送貨單》印刷的名稱為“金銳顯配板中心”,簽收人為“寧某華”。庭審中,創(chuàng)某公司陳述:“我方提交的送貨單上面載明的名字金銳顯配板中心是原告店鋪的名稱,原告經(jīng)營的店鋪主要銷售電子零件,而金銳顯配板就是原告銷售的貨物的名稱”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法律事實發(fā)生的時間在2018年1月至12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及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guī)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jīng)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的規(guī)定,審理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
本案創(chuàng)某公司與寧某華雖然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是創(chuàng)某公司已向寧某華送貨,寧某華亦出具《欠款憑證》確認收貨及貨款金額,創(chuàng)某公司與寧某華買賣合同關系成立生效,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義務。創(chuàng)某公司與寧某華經(jīng)對賬,寧某華確認尚欠創(chuàng)某公司貨款100000元,但寧某華逾期未予歸還,構成違約,現(xiàn)創(chuàng)某公司請求寧某華清償貨款本金100000元及以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期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寧某華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某華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廣州創(chuàng)某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期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1元,原告廣州創(chuàng)某電子有限公司已預繳(判決生效后可申請退回),該費由被告寧某華負擔(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費,逾期的,本院立案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訴訟費用繳納辦法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崔淑冰
法官助理黃佩儀
書記員張榮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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