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與李某贍養(yǎng)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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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贍養(yǎng)糾紛(2021)川1322民初895號

原告:李某1,男,生于1940年9月19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委托代理人:黃致評,營山縣小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生于1962年7月23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李某3,男,生于1964年8月16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李某4,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李某5,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李某6,女,生于1968年9月21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1與妻子陳淑華(已去世)婚后先后生育長子李某2、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4及長女李某5、次女李某6,現均已成家并獨立生活?,F原告因年邁體弱多病,且無經濟來源,需要五被告履行贍養(yǎng)義務。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起訴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履行贍養(yǎng)義務,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09)營民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生活費、醫(yī)藥費200元。法院判決后,被告李某2、李某3每年履行了給付義務。2018年1月29日,原告李某1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履行贍養(yǎng)義務,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川1322民初3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給付原告李某1生活費、醫(yī)藥費由200元增至300元,被告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給付原告李某1生活費、醫(yī)藥費300元;二、原告李某1做右下肢靜脈曲張手術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墊支4000元(具體費用以醫(yī)院結算票據為準);三、駁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原告李某1未進行右下肢靜脈曲張手術。原告李某1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7日三次住院治療,產生的醫(yī)藥費個人支付部分分別為1592.71元、812.17元、780.23元,共計3185.11元。
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4953元,原告李某1享受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和高齡補貼。
庭審中,原告李某1自認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已按每月300元的標準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其每月領取養(yǎng)老保險金100元,高齡補貼一年300元。

本院認為,敬老、養(yǎng)老、助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法律也規(guī)定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負有贍養(yǎng)義務的子女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給付贍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贍養(yǎng)費的具體數額,考慮到當地的經濟水平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每人每月400元。對于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因前判每月300元包括了生活費和醫(yī)藥費,且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金額不大,被告支付的生活費、醫(yī)藥費已足以支付,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已八十有余,應嚴格遵照醫(yī)囑用藥,否則,恐于身體健康不利。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給付原告李某1生活費、醫(yī)藥費由300元增至4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長朱秋霞
審判員李小江
人民陪審員樊雪萍
書記員李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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