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421民初1391號屈某、徐某等與龍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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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021)湘0421民初1391號

原告:屈某(系死者杜某某之妻),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農,住衡陽縣。
原告:徐維足(系死者杜某某之母),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農,住衡陽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芝香,湖南追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1(系死者杜某某之子),男,2006年8月4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學生,住衡陽縣。
原告:杜某2(系死者杜某某之子),男,2011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學生,住衡陽縣。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屈某(系杜某1、杜某2之母),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工,住衡陽縣。
被告:龍能福,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農,住衡陽縣。
被告:賀仕香,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農,住衡陽縣。
被告:龍亞,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工,住衡陽縣。
被告:周柯康,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學生,住衡陽縣。
四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楚飛,湖南蒸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吉祥,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務工,住衡陽縣。

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死者杜某某的身份證以及杜某1、杜某2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和徐維足、屈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方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死者杜某某、杜某1、杜某2系城鎮(zhèn)居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賠償。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只提供了死者杜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沒有提供戶籍資料,身份證的地址不能作為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shù)囊罁?jù)。對杜某1、杜某2是否在城鎮(zhèn)生活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杜某某和杜某1、杜某2的戶籍住址均是衡陽縣西渡鎮(zhèn),且杜某某生前在農村沒有分田和土,多年來一直租住在城鎮(zhèn)務工,以城鎮(zhèn)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杜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和杜某1、杜某2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衡陽縣公*局物證鑒定室證明書,擬證明杜某某發(fā)生高墜死亡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的。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只是建議進行尸檢,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歐吉祥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書只能證明死者杜某某是高空墜亡,并未陳述墜亡原因。本院認為,該證明書只是分析認為杜某某高墜死亡的可能性大,并沒有對發(fā)生高墜死亡的原因作出認定,故對該份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擬證明杜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方愿意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和對計算賠償損失的數(shù)目無異議,并且已賠償了部分損失。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方迫于鎮(zhèn)政府的壓力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協(xié)議中的賠償金額過高,不能直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也不能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被告歐吉祥認為簽協(xié)議時自己不在場,該協(xié)議與其無關。本院認為,該份調解協(xié)議書只是證明原告方與龍能福、賀仕香經調解對杜某某死亡的事實和死亡賠償項目的計算數(shù)目沒有異議,且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已賠償了原告部分損失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杜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愿意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事實。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被告龍能福、賀仕香、龍亞、周柯康的戶籍證明以及家庭成員關系證明,擬證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四被告系該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的家庭成員關系,不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也不能證明被告龍亞和周柯康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龍能福的家庭成員關系,不能證明四被告系該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與其身份證信息一致。
被告歐吉祥當庭播放微信語音聊天記錄,擬證明杜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下午與被告歐吉祥語音聊天告訴歐吉祥材料已經于當天拉去了。原告認為該份語音聊天記錄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材料拉到哪里去了。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事實陳述不清,不能證明案件事實。
對于被告龍能福、賀仕香提交的證據(jù)5、被告龍能福殘疾證和低保補貼賬戶明細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龍能福家庭經濟狀況。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影響被告對該案的賠償。對證人歐某和李某的證人證言,原告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包工包料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jù)5證明被告龍能福家庭經濟狀況屬實,予以采信。對歐某和李某的證人證言,兩位證人都某證明看到杜某某在龍能福家里刮膠,且聽龍能福說是包工包料的事實。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受害人杜某某生于1980年4月27日,原告屈某系杜某某之妻,杜某1、杜某2系杜某某之子,徐維足系杜某某之母,徐維足有三個子女。被告歐吉祥系被告龍能福、賀仕香的外甥,與杜某某系朋友。2020年10月份杜某某經被告歐吉祥介紹到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家里刮膠,龍能福、賀仕香與杜某某口頭約定包工包料總價款為19000元。11月23日上午杜某某在工作時從樓梯間墜亡,經衡陽縣公*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其高墜死亡的可能性大。2020年11月26日原告方與被告龍能福、賀仕香經衡陽縣井頭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xié)議,雙方對死者杜某某系意外高墜死亡沒有異議,對死者杜某某的死亡賠償項目:死亡賠償金796838元(39842元*20年)、喪葬費38781.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杜某153848元(26924元*4年/2)、杜某212158元(26924元*9年/2)、徐維足83812元(13968元*18年/3),合計985437.5元,雙方對計算數(shù)目沒有異議,對應賠償數(shù)額有爭議。由二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方208500元,其中7000元用于購買棺材、石灰、爆竹、紙等,實際支付現(xiàn)金201500元。經核實,被撫養(yǎng)人杜某2的生活費12158元計算金額有誤,應該是121158元。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一、被告龍能福、賀仕香與死者杜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二、杜某某的死亡損失應如何計算;三、本案民事責任如何承擔?,F(xiàn)評析如下:
關于焦點一、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為接受勞務一方勞務服務,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勞務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是以交付工作成果為目的。勞務關系注重的是工作量,多為簡單勞務活,技術含量不高。承攬關系注重的是加工,制作某種產品等,它是原材料、設備技術和勞務共同作用的成果,技術含量較高。本案中,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將自家房屋刮膠和樓梯刷漆工程整體包工包料給死者杜某某承做,總價款為19000元,杜某某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向龍能福、賀仕香交付工作成果。從雙方約定及實際施工分析,更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故對被告代理人提出雙方構成承攬合同關系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焦點二、杜某某的死亡損失應當如何認定。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訴請死者杜某某因本次事故身亡造成的損失按2019年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審調查中增加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訴訟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合并審理,且杜某某的死亡給原告等家人帶來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對該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杜某某的死亡損失認定為:1、死亡賠償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喪葬費38781.5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杜某153848元(26924元/年*4年/2)、杜某2121158元(26924元/年*9年/2)、徐維足161544元(26924元/年*18年/3),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本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為300651元(26924元/年*4年+26924元/年*5年/2+26924元/年*14年/3);4、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1186272.5元。
關于焦點三、本案民事責任如何承擔。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龍能福、賀仕香與受害人杜某某構成承攬合同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龍能福、賀仕香接受杜某某為其五層樓房刮膠,杜某某從事的是高空危險作業(yè),被告龍能福、賀仕香作為定作人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沒有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事故的發(fā)生或減輕事故損害后果,故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對杜某某的死亡結果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死者杜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多年從事刮膩子工作,高空作業(yè)中未做到謹慎安全注意義務,未能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在作業(yè)中未戴安全頭盔,導致高墜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損害后果的主要責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龍亞和周柯康是該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或出資人,該二被告對杜某某的死亡結果不承擔責任。被告歐吉祥只是介紹人,沒有收取報酬,其對杜某某的死亡結果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酌情確定杜某某承擔80%的責任,被告龍能福、賀仕香承擔20%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在2020年11月23日,故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屈某、徐維足、杜某1、杜某2因杜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186272.5元,由被告龍能福、賀仕香賠償原告屈某、徐維足、杜某1、杜某2237254.5元,扣除已賠付的208500元,被告龍能福、賀仕香尚需支付原告屈某、徐維足、杜某1、杜某228754.5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屈某、徐維足、杜某1、杜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5元,由原告屈某、徐維足、杜某1、杜某2負擔4628元,被告龍能福、賀仕香負擔11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顏紅姣
書記員王詩萌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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