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雍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租賃合同糾紛(2021)黔0525民初2020號
原告:納雍縣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納雍縣文昌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張青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白甫剛,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告:田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qū)。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股東白甫剛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乙方)簽訂了《砂石廠承包協議》,將其所占股的鑫豐砂石廠80%的股份承包給被告田某使用,雙方對承包內容及期限、承包價和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約定承包期限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承包價為“1、甲方承包給乙方的砂石廠為80%股份總承包,承包金按年計算,按月支付每年120萬元,每月10萬元,以支付轉賬或者收據為依據;2、2018年8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壹拾萬元,2020年11月10日后每月支付貳拾萬元”。保證金為50萬元,于乙方進場十日內支付完畢。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股東白甫剛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對土地征用以及租期屆滿等協議內容進行了變更:“1.土地的征用、設備投資由乙方負責。2.租期滿后,乙方所征土地屬乙方,與甲方無關。3.租期滿后,乙方所投資的設備由乙方自行處理。4.承包期內,每月承包費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連續(xù)兩月未支付,甲方有權收回砂石廠承包權,乙方投資的土地設備等全部歸甲方所有。
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乙方)簽訂了《承包協議》,將其所占股的鑫豐砂石廠20%的股份承包給被告田某使用,約定承包期限為2018年7月1日開始至2023年6月30日,同時對承包價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承包價為“甲方承包給乙方的砂石廠為20%股份總承包,承包金按年計算,按年支付每年陸拾萬人民幣,以支付轉賬或收據為依據,分兩次付清,即2018年9月20日前付貳拾萬元,2019年7月30日前付肆拾萬元整,所有付款以銀行憑證為準”,違約責任為支付違約金,并約定“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如轉讓砂石廠,乙方有優(yōu)先收購權”。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將協議內容變更為:“1.乙方配合甲方盡快完成工商、安監(jiān)等各部門股權變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2.股權變更后,乙方聘請甲方為某某公司業(yè)務員,按工資及承包金76萬元支付,年限為2年,2年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萬元股權轉讓金”。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股東白甫剛將涉案的鑫豐砂石廠收回,被告田某從鑫豐砂石廠撤出。
庭審中經雙方確認,被告田某共向原告某某公司的股東白甫剛支付了78萬元,其中包含保證金50萬元。被告田某2021年前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支付了76萬元,2021年4月通過肖潘轉賬5萬元,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在涉案鑫豐砂石廠上運砂石,欠被告田某砂石款235942.77元。被告田某同意解除與原告某某公司的股東白甫剛簽訂的《砂石廠承包協議》及《補充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簽訂了《承包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租賃合同還是股權轉讓合同,該二份協議是否解除;2.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支付的76萬元中是否含235942.77元的砂石款,是否欠款及欠款數額,違約金是否支持;3.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股東白甫剛支付的78萬元中的50萬元保證金是否可以抵扣租賃費,所欠租賃費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支持。關于焦點1,《承包協議》是約定的是承包,即被告田某承包張青龍所占股的鑫豐砂石廠20%的股份,從《補充協議》中第一條“乙方配合甲方盡快完成工商、安監(jiān)等各部門股權變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既然約定“股權變更”,就屬股權轉讓,有轉讓才能變更,《補充協議》就是股權轉讓合同;從《補充協議》中第二條“股權變更后,乙方聘請甲方為某某公司業(yè)務員,按工資及承包金76萬元支付,年限為2年,2年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萬元股權轉讓金?!痹摋l款為附生效條件的條款,先“股權變更”,再“聘請張青龍為某某公司業(yè)務員以及支付2年的工資、承包金”,最后“2年后支付股權轉讓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約定的第一個條件“股權變更”沒有成就,不論因何原因未成就,導致第二個條件“聘請張青龍為某某公司業(yè)務員以及支付2年的工資、承包金”以及第三個條件“2年后支付股權轉讓金”無法實現,因此被告田某與張青龍約定的股權轉讓未生效,該《補充協議》不發(fā)生效力,被告田某與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應按簽訂的《承包協議》履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北桓嫣锬持Ц恫糠殖邪M后未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加之2021年5月10日白甫剛已將涉案的鑫豐砂石廠收回,被告田某從鑫豐砂石廠撤出,雙方已實際終止履行合同,故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青龍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田某簽訂了《承包協議》及《補充協議》應予以解除。
關于焦點2,張青龍在6月15日庭審中陳述“拉砂的費用我認為是居間費用”,不論張青龍所欠砂石款是否為“居間費用”,該砂石款不包含在已支付的76萬元內,為避免訴累,且所欠砂石款發(fā)生在被告田某承包砂石廠期間,雙方合同解除后該砂石款235942.77元應抵扣承包費一并處理,因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承包費計算為砂石款235942.77元+2021年前支付的76萬元+肖潘轉賬5萬元=1045942.77元。被告田某從2018年7月1日開始承包張青龍鑫豐砂石廠20%的股份,每年租金60萬元即5萬元/月,到2021年5月10日雙方終止履行合同,按原告請求的承包費支付的截止日期2021年4月30日計算,期間為2年零10個月即34個月,承包費計算為5萬元/月×34個月=170萬元,被告田某欠張青龍鑫豐砂石廠20%的股份的承包費計算為170萬元-1045942.77元=654057.23元。張青龍與被告田某在《承包協議》中約定了違約責任,但除第一年60萬元承包費約定了明確時間外,其余承包費的給付時間不明確,故對原告某某公司請求在張青龍與被告田某簽訂的《承包協議》支付違約金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3,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股東白甫剛支付的78萬元中有50萬元保證金,實際支付的承包費為78萬元-50萬元保證金=28萬元,雙方在《砂石廠承包協議》第三“承包價”部分第①條中約定“甲方承包給乙方的砂石廠為80%股份總承包,承包金按年計算,按月支付每年120萬元,每月10萬元”,被告田某從2018年7月1日開始承包白甫剛鑫豐砂石廠80%的股份,每年租金120萬元即10萬元/月,到2021年5月10日雙方終止履行合同,按原告請求的承包費支付的截止日期2021年4月30日計算,期間為2年零10個月即34個月,承包費計算為10萬元/月×34個月=340萬元,被告田某欠白甫剛鑫豐砂石廠80%的股份的承包費計算為340萬元-28萬元=312萬元,庭審中原告對請求支付的承包費作了說明,在白甫剛與被告田某簽訂的《砂石廠承包協議》中請求支付的承包費為310萬元,故應支持310萬元。雙方在《砂石廠承包協議》第五“違約責任”部分第2條中明確約定“如乙方違約,乙方的伍拾萬元保證金甲方不予退還”,在《砂石廠承包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在乙方違約時,除約定“50萬元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未約定其他違約金數額或者計算方式,即50萬元保證金不予退還是被告田某在《砂石廠承包協議》中承擔違約責任的唯一方式,故被告田某所支付的50萬元保證金不予退還,對原告某某公司請求在白甫剛與被告田某簽訂的《砂石廠承包協議》支付違約金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田某與原告某某公司簽訂《砂石廠承包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承包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后,未按約定支付承包費,應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費,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費計算為《砂石廠承包協議》中310萬元+《承包協議》中654057.23元=3754057.23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納雍縣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田某簽訂的《砂石廠承包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承包協議》及其《補充協議》;
二、被告田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納雍縣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承包費3754057.23元;
三、被告田某已支付的50萬元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駁回原告納雍縣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16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2080元,由原告納雍縣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80元,被告田某負擔1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真義
書記員王顯倫
書記員王濤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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