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保險糾紛(2021)內0924民初356號
原告:劉某,住河北省唐山市灤縣。
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內蒙古信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薄某,系公司負責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烏蘭察布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經審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薛艷生駕駛原告劉某所有的×××/×××號重型半掛貨車,沿京新高速公路(北福)行駛至283公里+50米時,因車輛發(fā)生故障停于路邊,但未擺放警示標示,導致與崔煥增駕駛的×××/×××號重型半掛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號重型半掛貨車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無人員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qū)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蘇木山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薛艷生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崔煥增無責任?!痢痢?×××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經鑒定,×××/×××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損失為87800元。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可證實。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真實發(fā)生,交管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損失的評估報告,被告提出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其關聯性的主張。案涉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損失,原告起訴后申請鑒定,評估報告是由有資質的部門作出,且在選擇鑒定機構時,我院司法鑒定輔助部門通知雙方參與鑒定,本院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因事故車輛受損嚴重,施救難度大,且施救費在備注中已經明確了施救使用的工具及項目,具有客觀合理性,被告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但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因此,施救費發(fā)票我院予以認可。對于鑒定費,原告提供了鑒定機構出具的發(fā)票,被告不認可其關聯性。鑒定費發(fā)票上的銷售方名稱和發(fā)票專用章均為內蒙古厚大公估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分公司,是本案原被告雙方共同參與選出的鑒定機構,該發(fā)票購買方名稱為×××,即本案的事故車輛,因此,對鑒定費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5228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如下:1.車輛損失費87800元;2.施救費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為證,且施救費屬于事故發(fā)生后正常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3.鑒定費
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為證,且該費用屬于查明保險標的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另一方事故車輛崔煥增駕駛的×××/×××號重型半掛貨車的交強險已賠付,根據《機動車交強險條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財產保險賠償限額是100元,因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中減去交強險賠付的100元。以上被告共計賠償原告111700元。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主張不違反《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合理范圍為:車輛損失費87800元、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1118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某車輛損失費87800元、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4000元,減去對方車輛交強險已賠付的100元,共計111700元??钣谂袥Q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536元,減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文書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本規(guī)定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董清華
書記員聶玉婷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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