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1、蒙某等與柯某1等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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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黔2635民初189號

原告:陸某1,男,布依族,2001年1月2日生,住貴州省都勻市,初中文化,農民。
原告:蒙某,女,苗族,1980年10月5日生,住貴州省都勻市,小學文化,農民,系陸某1之母。
原告:陸某2,男,布依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貴州省都勻市,初中文化,農民,系陸某1之父。
委托訴訟有代理人:金華勇,系黔南州都勻市綠茵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1,女,漢族,2002年3月18日生,住貴州省麻江縣,初中文化,農民。
被告:柯某2,男,漢族,1977年4月7日生,住貴州省麻江縣,小學文化,農民,系柯某1之父。
被告:王某,女,布依族,1979年3月14日生,住貴州省麻江縣,初中文化,農民,系柯某1繼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志隆,男,1956年10月12日生,系麻江縣宣威鎮(zhèn)咸寧村民委員會推薦,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原告陸某1與被告柯某1自由戀愛并開始同居生活,2020年8月3日,三原告按農村習俗帶上酒、肉、糖和煙等到被告家“認親”,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約定原告家及其親戚于2020年8月15日到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儀式請酒預定55桌客,每桌360.00元,計19800.00元,由原告家出資,不夠的由被告家補,同時要求原告家給予被告柯某1一枚金戒指。談好后,原告蒙某通過手機轉賬分兩次付給被告王某,第一次1988.00元,第二次18888.00元,共計20876.00元,多出的1076.00元,雙方談好不予退回,在認親當日,雙方未談禮金之事。2020年8月15日,三原告邀請其三親六戚共82戶人親來到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家按約定給予被告柯某1一枚價值3100.00元的金戒指,雙方親戚來吃酒按被告稱有100余桌。在吃酒席期間,原告家要求被告柯某1去認原告家的親戚和敬酒,原告家的親戚在被告柯某1敬酒認親時,不同程度給予錢放在被告柯某1敬酒的盤子上,原告家人隨后記賬,包括原告陸某2,蒙某給予被告柯某1的“改口費”共計30760.00元。被告家人給予原告陸某1的“改口費”1200.00元和衣服錢2300.00元。另外,被告稱打發(fā)原告家被子6床計4800.00元(每床800.00元)、被套1床計600.00元、床單6床計960.00元(每床160.00元)、枕頭2對計300.00元、電燒水壺2個計340.00元。庭審中原告方認可最多被子300.00元/床、被套200.00元/套、床單80.00元/床,枕頭60.00元/對,電燒水壺80.00元/個,除只收到4床被子外,其余收到的物品數(shù)量是對的。事后,原告陸某1與被告柯某1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2021年1月,陸某1與柯某1因一些瑣事發(fā)生矛盾而分開,同年3月3日,原告家到被告家協(xié)商返還彩禮,被告家不同意,三原告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陸某1與被告柯某1未達到法定婚齡而同居生活,此婚約不受法律保護。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還51636.00元,其中訂婚酒席20876.00元是雙方按照風俗協(xié)商,原告方自愿支出辦酒產(chǎn)生的消費性支出,此項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返還彩禮30760.00元,該筆款是原告家的親戚到被告家吃訂婚酒時,被告柯某1按風俗“改口”稱呼向原告家親戚敬酒,原告家各個親戚贈予所得,屬于贈予關系,不屬于被告家索取的彩禮,也不屬于原告家單獨給付的彩禮,并且原、被告兩家從2020年8月3日認親,8月15日舉行訂婚酒,都沒有商談彩禮之事宜,故三原告的請求不符合返還彩禮的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家給予被告柯某1的一枚金戒指,屬于被告的專用品,系贈予關系,且原告沒有主張返還,故不予返還。被告在庭審中提起打發(fā)原告的物資,雖然原告不認可被告所稱的價值,但被告并未主張返還,只是作為抗辯抵銷,且該物資已在原告家使用,應歸原告家所有為宜。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七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三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45.00元,由三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賈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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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熊??義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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