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魯1002民初2733號
原告:高某(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99年10月19日出生,戶籍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xx鎮(zhèn)xx村x組xx號,住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xxxxxx號xxx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山東旭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8年1月1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單縣xxx鎮(zhèn)xxx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高某、劉某均系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泰星電子廠的小時工。2020年11月14日9時許,高某因嫌劉某干活慢而數(shù)落劉某,劉某覺得厭煩便先用手推了高某一下,后又朝高某面部擊打,致高某頭面部損傷,高某受傷后自行搭乘出租車到威海市立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高某頭部外傷、腦外傷神經癥性反應、多處軟組織損傷伴皮膚抓傷并收入院治療6天,花醫(yī)療費2952.36元、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張永雙(1976年出生)護理;2021年3月11日,高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對其誤工時間、護理時間進行鑒定,該所作出高某誤工時間為45天,傷后住院期間需要1人陪護的鑒定意見,高某為此支出鑒定費780元。
另查,山東省2020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3726元;高某在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泰星電子廠工作期間,月平均工資為403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侵權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某對原告高某毆打,致高某身體損傷,對高某因傷形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應當賠償。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劉某賠償醫(yī)療費等2952.3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按高某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4030元及鑒定機構出具的誤工期間45天計算,為6045元;關于護理費,由于護理人員張永雙系城鎮(zhèn)居民,其收入不固定,可按山東省2020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3726元及護理時間6天進行計算,為719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其住院6天,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0元計算,為600元;關于鑒定費,由于高某為證明其誤工時間、護理期等而委托鑒定,符合常理,可按其支出金額780元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由于高某受傷后搭乘出租車到醫(yī)院及其親屬為護理需支出部分交通費用,但高某未提供相應的票據(jù),可根據(jù)其家庭至醫(yī)院的路途、換乘次數(sh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共計11196.36元。
綜上,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修訂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196.36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元,由原告高某負擔9元、由被告劉某負擔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大凱
書記員長友吉(代)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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