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占有物返還糾紛(2021)遼1281民初1718號
原告:尹某某,女,漢族,住調兵山市。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調兵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男,漢族,住調兵山市。(與被告系母子關系)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尹某某與案外人林某某自2015年起至2019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間,雙方互有經濟往來及共同購置生活用品,林某某于2021年2月20日去世。被告張某某與林某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記結婚,2016年5月13日離婚,在尹某某與林某某解除同居關系后與林某某共同生活,2020年7月與林某某復婚。在林某某去世后,生活用品由張某某進行了處置。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銷售訂單、錄音光盤、銀行賬戶明細、購物發(fā)票等,足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原告尹某某與林某某在雙方都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情況下開始同居生活,既有違社會道德,也違反了婚姻法的規(guī)定。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互有經濟往來、共同購置使用生活用品、財產混同,雙方對房屋的所有權、居住權進行了約定。在解除同居關系時,雙方并未對各自出資購置的生活用品進行分割處置,在解除同居關系后,原告所主張的案涉生活用品均由林某某和張某某占有和使用。在林某某去世后,被告張某某作為林某某的妻子,處置林某某的生活用品并無不當,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案涉物品,于情無理,于法無據(jù),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物權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尹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芳
法官助理??楊?光
書記員??肖富元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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