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與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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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豫1729民初2829號

原告:管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漢族,住新蔡縣。
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漢族,住新蔡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由于被告未給原告沙子款,被告于2018年7月8日出具了一張3000元的“借條”。借條內(nèi)容由原告書寫,被告親筆簽名,借條載明“今借到管某某沙子賬3000元整,叁仟元,宋某某,2018.7.18號”。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通過被告向原告簽訂借條,能說明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買受人宋某某向出賣人管某某購買沙子,買受人宋某某應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故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償還3000元貨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管某某貨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張建華
書記員周鎮(zhèn)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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