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2021)湘02民終12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女,土家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鶴峰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應菊,女,漢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依均,男,漢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女,土家族,2016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彭某之母),女,土家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鶴峰縣。
以上四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陽街道辦事處施州大道190號8幢201室。
負責人:陳志剛,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主持工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3日1時59分許,死者彭某某駕駛鄂Q1××××(鄂Q××××掛)重型半掛貨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561KM+100M路段處,車輛與案外人買亞臣駕駛的豫HG××××(豫H××××掛)重型半掛貨車追尾相撞,造成鄂Q1××××(鄂Q××××掛)重型半掛貨車駕駛?cè)伺砟衬乘劳觥⒊塑嚾送跣聜ナ軅?,鄂?××××(鄂Q××××掛)重型半掛貨車及所載貨物、豫HG××××(豫H××××掛)重型半掛貨車車輛及所載貨物、公路設(shè)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唐某、黃應菊、彭依均、彭某作為死者彭某某的近親屬就上述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起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2017)湘0211民初3330號生效判決,該判決認定扣除原告方變賣肇事車輛所獲取的5000元,鄂Q1××××及鄂Q××××掛損失為286284元,判決交通事故其他責任方買亞臣承擔賠償原告方人身、財產(chǎn)損失436541.64元。之后,原告認為被告理賠車輛損失不足,便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1、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向國慶為案外人向琴名下所有的車牌號為鄂Q1××××重型半掛牽引車、鄂Q××××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浙商財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鄂Q1××××投保限額為194688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鄂Q××××投保限額為51376元,兩車的投保限額共計246064元,保險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零時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時止。2、死者彭某某向案外人向琴購買了鄂Q1××××重型半掛牽引車、鄂Q××××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上述兩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quán)人系彭某某。3、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浙商財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162265.32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鄂Q××××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現(xiàn)已全損,且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計算車輛損失應扣除5250元。4、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他責任方買亞臣已支付原告方車輛損失賠償款87285.2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九條的約定是否對原告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36733.48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現(xiàn)綜合分析如下:死者彭某某所有的鄂Q1××××牽引車、鄂Q××××掛車在被告浙商財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鄂Q1××××牽引車附加不計免賠險,被告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依約向原告方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關(guān)于如何計算理賠款的問題。首先,鄂Q1××××牽引車、鄂Q××××掛車在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時,并未約定保險價值,雙方認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案涉車輛損失實際價值為291284元,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為246064元,為不足額保險,依法應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即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損失240814元(246064元÷291284元×291284元-未購買不計免賠5250元)。被告答辯按《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計算。原審認為,該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且免除了保險人的部分責任,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告知投保人該保險條款,更未舉證證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因此,該保險條款對投保人即原告方不產(chǎn)生效力,故對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辯意見,原審不予采納。其次,應扣減以下部分。1、原告已收取案涉車輛的變賣款4223.8元(按5000元×246064元÷291284元計算)。理由如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承擔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依法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quán)利。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理賠款162265.32元。故,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的理賠款為74324.88元(按240814元-4223.8元-162265.32元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之規(guī)定,由于原告方已從其他責任方取得的賠償款金額87285.2元大于被告實際應支付的理賠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xù)支付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原審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唐某、黃應菊、彭依均、彭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718元,減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唐某、黃應菊、彭依均、彭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審判長陽桂鳳
審判員李小紅
審判員李艷
法官助理蘇京
書記員龔關(guān)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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