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87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波英,男,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結橋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田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順縣人,現(xiàn)住湖北省來鳳縣。
820117001X。
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現(xiàn)住湖北省來鳳縣。
130198708200423。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農商行與被告田某、胡某某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借款的最高額度為100000元,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為36個月,期限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在上述期限內任何時點上的借款余額不得超過最高借款額度;單筆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最高借款額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據(jù)需要放貸時選擇一年以內(含一年)任一種期限,并隨時提前還款,但不得延展;借款年利率為10.0050‰,按季結息,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原告農商行于2020年8月19日給被告借款100000元,現(xiàn)已到期,但借款本息被告均未給原告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農商行與被告田某、胡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F(xiàn)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胡某某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償還借本息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田某、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王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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