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與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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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15825號

原告曾某某,男,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經(jīng)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自2012年開始即有業(yè)務(wù)往來,被告向原告采購眼鏡。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發(fā)送對賬單,對賬單內(nèi)容顯示,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96910元,被告于6月20日付款1萬元,剩余貨款為86910元。被告向原告要求,“曾生,你送貨單把一份我”,原告回復(fù),“李生,已給過二次你了。你可查我們的微信,如沒有,我給你吧”,被告回復(fù),“我對一下,五月份好像有出入”。原告遂于當日向被告發(fā)送了2016年5月及6月的9張送貨單,被告未置可否。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重發(fā)了對賬單,被告回復(fù),“看到”。原告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微信轉(zhuǎn)賬1萬元。原告收款后,于7月10日再次向被告發(fā)送對賬單,確認已收以1萬元,剩余貨款為76910元。此后,原告曾通過微信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先后分別回復(fù),“我想想辦法”、“這幾天盡量安排二萬你”、“貨款絕對給你,只是現(xiàn)在有點轉(zhuǎn)不動”、“我就這二天安排給你”、“曾生,我明天先一萬你”等等。
裁決結(jié)果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交易關(guān)系,有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電話錄音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在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發(fā)送送貨單和對賬單之后,被告在當時并未對送貨單及對賬單提出異議,此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之時,被告一直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求寬限給付,但一直未對貨款金額提出異議。時隔近五年之后,在本案訴訟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送達送貨單的原件為由拒付貨款,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生活常理,其理由不成立,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7691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貨款的履行期限,但原告自認每月貨款于次月五日之前支付,并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期貨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逾期利息請求未超出司法解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曾某某貨款7691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間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開始的逾期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付款義務(wù)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0元,由原告負擔268元,被告負擔1082元。本案受理費256.2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yù)交的1350元,可向本院申請退回1082元,被告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繳納受理費1082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坤東
書記員曾巧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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