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0)粵0307民初37564號
原告:裴某某,男,漢族,住址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廣東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鹽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漢族,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系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廣東方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廣東方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魯某某,男,漢族,住址湖南省灃縣。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慶隆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裴某某受被告魯某某雇傭在做防水班組做工。該防水班組在平湖、某某廣場等項目做工;其中某某廣場3棟項目的建設單位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單位為被告某某公司。2019年3月,被告魯某某向原告等人出具一張欠條,載明“魯某某在此做承諾,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3日之內把龍崗某某廣場項目防水班組所屬(王某某、裴某某、許某某、裴某某、許某某、魏某某、雷某某、裴某某、魏某某)九人的工資330000元全部結清,支付方式:該項目承包人裴某某”。2019年4月23日,被告魯某某在一張《某某廣場魯某某班組》表上簽字并寫明“以上工資確認無誤請予發(fā)放”,該表列有上述九人的工錢明細并由9人簽名捺手印。后被告魯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該表向上述九人發(fā)放196000元。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許某某、許某某、魏某某四人在一張工錢明細單上簽字捺手印并寫明“龍崗2018九個人的工資已全部結清”,該明細單上列明了上述九人的工錢明細,如“裴某某345天×300=103500-29600=73900元”,“總計274500元+1511元工具費=276011元”,明細單下方寫明“去年底8萬+2019年19.6萬=27.6萬元”。當日,四人還出具一份證明,稱“龍崗某某廣場萬科雙月灣卓越平湖2018-2019年工資九個人已結清”。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情況,本院認定原告受被告魯某某雇傭從事防水工作;原告主張其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根據其提供的欠條載明的金額330000元減去被告某某集團已支付的196000元,被告方尚欠其134000元。雖然欠條載明九人的工資330000元,但仍應當以工程量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而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許某某、許某某、魏某某四人簽字捺手印的工錢明細單上詳細列明了做工天數和每天工錢300元,故該工錢明細單更能反映真實情況。上述欠條出具之后,原告等九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某某廣場魯某某班組》上簽名捺印,實際上認可了原告等9人剩余未發(fā)工錢為196000元;而且,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許某某、許某某、魏某某四人在一張工錢明細單上寫明“龍崗2018九個人的工資已全部結清”,并出具一份證明,證明“龍崗某某廣場萬科雙月灣卓越平湖2018-2019年工資九個人已結清”。本院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采信某某、許某某、許某某、魏某某四人所述,認定原告等九人的工錢已全部結清。原告主張被告魯某某支付其剩余工錢134000元及利息,沒有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被告魯某某雇員,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其工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8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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