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與海某等用益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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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用益物權糾紛(2021)京03民終104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回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原審被告:何齊興,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回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海某與何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何齊興。2009年6月2日,何某與海某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
2001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qū)常營回族鄉(xiāng)人民政府(拆遷騰退人、甲方)與何某(被拆遷騰退人、乙方)簽訂《北京市朝陽區(qū)常營回族鄉(xiāng)房屋拆遷騰退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現(xiàn)有在冊人口3人,實際居住人口3人,分別是戶主何某、之妻海某、之子何齊興;乙方在常營回族鄉(xiāng)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間,建筑面積155.93平方米。乙方自愿按《拆遷安置辦法》規(guī)定的住宅房屋拆遷、騰退安置補償方法一進行安置補償,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某小區(qū)601號房屋,建筑面積106.9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差價款96365元。
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產(chǎn)權證且涉及案外人何齊興的利益,法院在何某與海某的離婚訴訟中未對該房屋進行處理。后何某、何齊興以共同共有糾紛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2009年12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397號民事判決,判決涉案房屋由何某、何齊興居住使用,何某、何齊興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給付海某房屋折價款20萬元。海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雙方在二審過程中達成調(diào)解,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0)二中民終字第02827號民事調(diào)解書,約定涉案房屋在產(chǎn)權分割前,未經(jīng)他方同意,何某、何齊興、海某均不得私自出售,否則出售一方給付他方相當于房屋價值百分之八十的賠償款;涉案房屋由何某負責出租,何某每月給付海某房屋出租款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具體時間為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六月十日前,第一次支付時間為二○一○年六月十日前)。
另,何某提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擬證明其委托北京華陽置地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對外出租涉案房屋,約定出租期限為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每月租金6000元,按季繳付。上述合同中約定供暖費、物業(yè)管理費由何某承擔,水費、電費、電話費、燃氣費、有線電視費、衛(wèi)生費由北京華陽置地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擔。
經(jīng)詢,雙方均認可截至法庭辯論終結(jié)時,涉案房屋仍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何某稱涉案房屋物業(yè)費、供暖費每年近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海某、何某、何齊興均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故海某、何某、何齊興對涉案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雖然(2010)二中民終字第02827號民事調(diào)解書中已經(jīng)約定涉案房屋由何某負責出租,何某每月給付海某房屋出租款900元,但現(xiàn)房屋租金與之前相比有大幅上漲,且涉案房屋一直由何某出租收取租金,故海某要求何某增加租金數(shù)額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何某應給付的租金數(shù)額,一審法院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判決為20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海某、何某、何齊興均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豐富,生活的成本不斷增長,同時房屋租金也與之前相比有大幅上漲。因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由何某收取并掌控,多年來一直按照(2010)二中民終字第02827號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的租金標準每月900元向海某支付租金收益,并未隨著房屋租金上漲的比例逐年有所增加,顯然對海某不公平。故一審法院對于海某要求何某增加租金數(shù)額的請求予以支持并判決何某向海某支付20000元、每月按照2000元的標準支付之后的租金收益,并無明顯不當,且較為公允。故本院對于何某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何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何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巴晶焱
審判員蔣巍
審判員石煜
法官助理趙霄
書記員王秋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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