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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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京02民終52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女。
高某、薛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龍,北京市房山區(qū)燕山地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高某與趙某于2002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1,2020年6月28日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中對北京市房山區(qū)城關街道丁家洼村回遷安置房等拆遷利益未作處理;高某2(已去世)與薛某系夫妻關系,高某系薛某之子;高某2系北京市房山區(qū)某2號(以下簡稱2號宅院)宅基地使用權人【使用證號為房集建(93)字第01-11-0055】;高士平已于2014年9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
2009年,高某2、薛某、趙某、高某出資翻建了2號宅院的房屋,建筑面積190余平方米;2016年3月20日,受北京燕房新城投資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瑞歐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北京市房山區(qū)城關中心區(qū)棚戶區(qū)改造項目范圍內,位于某2號高某的房產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價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宅基地補償價400779元、房屋重置成新價191386元、裝修、設備及附屬物98495元,拆遷補償總計690660元”;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政府城關街道辦事處丁家洼村村民委員會(甲方)與高某(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宅基地房屋位于某2號,該宅基地為1982年以后劃定,宅基地面積270.7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190.18平方米。甲方應補償乙方各項費用和金額總計867802元。乙方應選擇定向安置建筑面積為213.6平方米”;2016年10月12日,高某與北京燕房新城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安置房認購協(xié)議》,共選安置房3套,分別為某201室(下稱“201室”,三居室,建筑面積115.28平方米)、某1402室(下稱“1402室”,一居室,建筑面積60.58平方米)、某1403室(下稱“1403室”,一居室,建筑面積60.58平方米),購房款共計495720元;2016年10月14日,高某支出購房款495720元;現(xiàn)回遷安置房201室由高某居住使用,1402室、1403室由薛某居住使用;
一審訴訟中,雙方一致認可,2號宅院的拆遷款由高某領取后未給過趙某。
一審法院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趙某主張對翻建2號宅院進行出資4萬元,并提交了高某出具的借條一張,高某對借條予以認可,但辯稱翻建房屋總計支出20多萬元,高某、趙某占有2號院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額,趙某不予認,高某、薛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2009年2號宅院房屋具體花費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本案中,結合趙某提交借條,可以證實2號院2009年翻建房屋時,趙某曾出資,雙方對于翻建房屋份額并未進行書面約定,考慮雙方家庭成員身份情況等因素,2號院翻建房屋為高某2、薛某、趙某、高某共同所有;高某辯稱2009年2號院房屋翻建總計支出20多萬元,高某、趙某僅占有房屋五分之一份額,但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信;考慮拆遷時趙某未在2號宅院內居住,故法院僅對2號宅院拆遷款中的宅基地區(qū)位補償款、房屋重置成新價、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在高某、趙某、高某2、薛某之間予以分割,拆遷款中的其他補償款項與趙某無關,其無權主張分割;對2號宅院的安置房建筑面積213.6平方米在高某、趙某、高某2、薛某之間予以分割;考慮到購房優(yōu)惠面積、購房款支付情況以及日常消費支出等情況,拆遷款項不再予以分割;關于回遷安置房的處理,因回遷安置房尚未取得權屬登記,法院僅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予以確認;結合回遷安置房實際建筑面積、實際居住使用情況、當事人占有份額等情況,法院酌情確定1402室歸趙某居住使用,趙某不得再向高某、薛某主張拆遷款,高某、薛某也不得向趙某主張差額面積補償款;趙某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高某合理的抗辯意見,法院予以采信。綜上,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于2021年2月3日判決:一、丁家洼回遷安置房4號樓1單元1402室歸趙某居住使用;二、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回遷安置房居住使用權益的分割是否適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趙某主張其在翻建2號宅院房屋時已經出資,且高某對此予以確認,一審法院考慮到趙某出資系基于與高某之間的家庭成員關系且雙方對房屋份額并未進行書面約定,據(jù)此認定2號院翻建房屋屬于趙某、高某、薛某、高某2共同所有,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高某主張趙某不具有集體組織成員身份,故不應獲得拆遷權益;如上所述,趙某對2號宅院翻建房屋依法擁有所有權,在此基礎上,其有權主張2號宅院翻建房屋拆遷之后的安置補償利益,一審法院綜合案涉證據(jù)并考慮到購房優(yōu)惠面積、購房款支付情況、當事人對2號宅院的份額等情況,據(jù)此判定應當由趙某居住使用1402室房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趙某二審所交材料無法佐證其上訴主張,其亦未繼續(xù)提交其他有效證據(jù)佐證,高某、薛某未對其所提上訴主張?zhí)峤蛔C據(jù)證實,故趙某、高某及薛某的上訴主張事實依據(jù)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綜上,趙某、高某及薛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所提上訴請求均應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趙某負擔1350元(已交納),由高某、薛某負擔135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耿燕軍
審判員張玉賢
審判員劉潔
法官助理趙雪青
書記員薛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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