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88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田某、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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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88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田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豐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田某、豐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與原告農商行城郊支行簽訂編號為-52507-2018-00000721的《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2.3499%,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期結息。合同期限為2018年8月22日到2020年8月22日。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給被告田某放款50000元,現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田某、豐某某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已構成違約。雙方關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

本院認為,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某、豐某某簽訂《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F借款已經到期,但被告田某、豐某某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關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豐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田某、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吳明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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