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璧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危險駕駛罪(2021)皖1323刑初397號
被告人趙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靈璧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靈璧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靈璧縣xxx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靈璧縣xxxx。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4月6日15時31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燃油車行駛至靈璧縣××鄉(xiāng)××村路段,被靈璧縣xxx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對被告人趙某酒精呼氣檢測為85毫克/100毫升,民警隨將其帶至靈璧縣尹集鎮(zhèn)衛(wèi)生院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液內(nèi)乙醇含量為93.5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趙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燃油車車輛類型屬于機動車范疇。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趙某經(jīng)靈璧縣xxx電話通知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相關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xxxxx、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行政處罰700元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張冬紅
書記員李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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