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與張某3等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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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3民終94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3,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4與李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張某5、張某2,張某1及張某3。張某5于1984年4月24日因死亡戶口注銷,經詢,張某3及張某2,張某1均稱張某5生前未婚未育。李某1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張某4于2012年4月7日去世。
2003年張某4(買方、乙方)與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賣方、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乙方購買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積55.82平方米,房款31294元;甲方根據文件規(guī)定,同意乙方按照(94)京房改辦字第054號文件規(guī)定享受房價款計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齡折扣的優(yōu)惠;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以上協議簽訂后,張某4交納了全部購房款,涉案房屋在2005年登記至張某4名下。張某3提交房屋買賣契約、房款發(fā)票兩張、涉案房屋房產證,用以證明以上事實。張某2對張某3提交的證據均認可。張某1認可涉案房屋房產證的真實性,不認可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張某1申請一審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調查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李某1的工齡優(yōu)惠。張某1稱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已經解體,保留了一個辦事部門,并向一審法院提供該辦事部門的聯系電話及聯系人。經一審法院與該電話聯系,對方稱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現已解散,只保留了該辦事處處理一些事宜,張某4與李某1均系該廠職工,涉案房屋房改房過程中的相關檔案材料已經無法向法院提供,無法確定該房屋的購買是否使用了李某1的工齡優(yōu)惠。

一審庭審中,張某3提交(2009)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2682號公證書,用以證明張某4在2009年3月9日前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遺囑公證,將涉案房屋指定由張某3一人繼承。經查,該公證遺囑的內容為:“立遺囑人:張某4,男,一九二九年九月五日出生,現住北京市昌平區(qū),身份證號×××。遺囑內容:我名下的房產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房產證號京房權證朝私字第XXXX號)。上述房產是我個人財產。在我去世后,將上述房產遺留給女兒張某3個人繼承。立遺囑人:張某4(手簽)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經詢,張某2對該遺囑真實性認可。張某1對公證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張某4當時已經八十多歲,有可能受到威脅,故申請一審法院調取該公證遺囑的檔案材料。
一審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致函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要求調取前述公證書的全部檔案材料,該公證處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一審法院郵寄(2009)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2682號公證檔案材料,檔案包括公證遺囑、公證書、公證申請表、身份證明材料、房產證、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死亡證明、受案回執(zhí)、公證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接談筆錄、工作記錄、公證談話錄像、送達回執(zhí)、收費票據等材料。一審法院當庭將檔案材料交由張某3及張某2、張某1查閱,并當庭播放公證談話錄像,張某3及張某2認可公證檔案材料的真實性,張某1對于公證遺囑不予認可,對公證談話錄像及接談筆錄中張某4的陳述均不認可,張某1認為涉案房屋有母親李某1的份額。經一審法院查看檔案材料及公證談話錄像,張某4在錄像中精神狀態(tài)良好、言語表達準確、思維清晰連貫,談話過程中明確表達了其將涉案房屋指定由張某3一人繼承的意思,張某4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不高、眼睛不好、不能寫字、只能簽名字,公證人員根據張某4的意思制作遺囑,代填申請表,張某4確認遺囑內容后簽名。另外,張某4在公證談話過程中表示,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其個人出資。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本案中,張某4與李某1為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長子張某5、張某2,張某1及張某3,長子張某5去世在先,且生前未婚未育,李某1去世時間早于張某4,故張某4去世后其法定繼承人即本案張某3及張某2,張某1。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為張某4一人的遺產;二、張某3提交的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對于爭議焦點一:李某1去世時間為1998年12月12日,涉案房屋系張某4在2003年簽訂合同購買,相隔四年有余,并無證據表明張某4購買該房屋時交納的購房款包含李某1的權益,張某4在進行遺囑公證談話時亦表示該房屋購房款由其個人出資。雖然房屋購買合同中提到了工齡折扣優(yōu)惠,但經一審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調查了解后,無證據表明該房屋的房價折扣優(yōu)惠中包含李某1的工齡折扣,故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當屬李某1去世后張某4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屬于張某4個人所有,張某4去世后當屬其個人遺產。對于爭議焦點二:雖然張某1質疑張某3提交的的公證遺囑的真實性,但經一審法院審查北京市方圓公證處提供的相關公證檔案材料,一審法院認為該公證遺囑程序合法,遺囑內容與張某4本人的遺囑意愿一致,遺囑當屬有效。故此,根據張某4的遺囑,一審法院對張某3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繼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涉案房屋是否屬于張某4與李某1夫妻共同財產;二、張某3提交的公正遺囑效力。
關于爭議焦點一。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經一審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構件廠調查了解,無證據證明涉案房屋房價折扣優(yōu)惠使用李某1工齡,且無證據證明張某4購房款系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屬于張某4個人財產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規(guī)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即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公證證明的遺囑為公證遺囑。本案中,根據北京市方圓公證處提供的檔案材料及公證談話錄像顯示,張某4在錄像中精神狀態(tài)良好、言語表達準確、思維清晰連貫,談話過程中明確表達了其將涉案房屋指定由張某3一人繼承的意思,公證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定公證遺囑有效正確。張某1主張張某4受到脅迫,但對此未舉證證明,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采信。據此,根據張某4的公證遺囑,涉案房屋應由張某3一人繼承。

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沈放
審判員萬麗麗
審判員玄明虎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劉旭萌
法官助理陳亢睿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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