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1民初759號
原告:于某,個體勞動者,住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王某,科員,住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某,吉林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女,科員,住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吉林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王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分別向于某借款10萬元和20萬元,共計30萬元。于某將上述借款交付給王某。2019年12月27日,王某、孟某為于某出具了借條?,F(xiàn)王某、孟某仍未償還上述借款。王某與孟某系夫妻關系。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借條、銀行活期賬戶明細查詢單、錄音、證人吳某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
本院認為,于某與王某達成借款協(xié)議時間為2014年,因該協(xié)議的履行產生糾紛的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2019年12月27日,王某向于某出具借條,系雙方對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故該協(xié)議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對于某要求王某償還其借款本金30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對王某主張借款尚未實際發(fā)生、自身法律意識淡漠故未收回借條并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辯解,因與日常交易法則不符,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2019年12月27日王某向于某出具的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等條款,且于某未向本院提交借條出具后足以認定雙方關于借款期限、利息約定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于某要求王某給付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主張予以支持,對于某要求王某償還其他部分利息的主張不予采納。對于某要求王某、孟某應當共同履行還款義務的主張,因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或孟某與王某有約定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相關證據(jù),故對于某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對孟某主張該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及其不應該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辯解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王某、孟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偉琳
書記員甄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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