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581民初1759號
原告:晉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住所地高平市建設南路168號。
負責人:邢慧芬,任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某,女,晉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分行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某,女,晉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分行員工。
被告:李某1,男,1989年6月15日生,漢族,高平市人。
被告:李某2,女,1992年4月3日生,漢族,高平市人,待業(yè)。
被告:申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漢族,高平市人。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某1與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某1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貸款利率實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2‰,合同期內(nèi)貸款利率不調(diào)整;按日計息,按月結息,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未按約定日期償還的貸款按照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罰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共有人)》,承諾其作為財產(chǎn)共有人,同意與被告李某1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及相關義務。
2014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申某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同意對被告李某1的30000元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債務到期之次日起兩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李某1發(fā)放了30000元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僅歸還了原告11917.8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對剩余本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訴訟在案。
訴訟中,本院依法給被告李某1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逾期被告李某1既未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二者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李某1提供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構成違約,其應當向原告履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李某2在與被告李某1婚姻存續(xù)期間,在《承諾書(共有人)》上簽字,承諾其作為財產(chǎn)共有人,同意與被告李某1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應予認定,本院確認由其與被告李某1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李某2辯解其不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申某作為保證人同意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條文。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歸還原告晉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8028.13元及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861.56元、罰息22593.82元、復利24007.00元;并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相應的利息、罰息、復利,直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還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麥強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彥菲
書記員??李玲
書記員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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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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