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2021)湘1022刑初172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宜章縣看守所。
被告人鄧某某,男。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3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宜章縣看守所。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謝某因吸食毒品被查獲后如實供述了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2021年4月3日,被告人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謝某、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謝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鄧某某均自愿認(rèn)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均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謝某、鄧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態(tài)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謝某所退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被告人鄧某某所退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王樂凱
法官助理段平慧
書記員謝雪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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