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豫1681民初3193號
原告:黃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宏偉,河南叢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項城市。
被告:張某,女,漢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項城市。
被告:麻某某,男,漢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項城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吳某某、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與原告黃某某之前并不認識,因吳某某、張某需要資金通過被告麻某某借錢時才認識。2017年10月9日,在原告家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款今借到黃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借款人:吳某某、張某、麻某某2017.10.9號….”。原告依約將100000元支付給了吳某某、張某。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但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后被告吳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通過微信向原告的兒子轉款3000元,2018年1月12日通過微信向原告的兒子轉款2000元,2018年3月13日通過微信向原告的兒子轉款5000元,2018年4月12日通過銀行向原告還款5000元,2018年5月13日通過銀行向原告還款5000元。以上共計2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償還,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jù)中已明確載明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實,吳某某、張某辯稱只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且已償還完畢的意見,因其并未提供已償還完畢的證據(jù),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雙方借貸關系成立。三被告作為債務人,理應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關于利息問題,因雙方在借據(jù)中未約定利息,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被告吳某某提出原告按照月息5分收取的利息,原告認可系按照月息2分或3分償還的利息,但從被告吳某某的幾次還款中可以看出,被告吳某某每月還款5000元,系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與被告吳某某的陳述一致,按照法律規(guī)定,超出規(guī)定利率標準支付的利息,其超出部分應在本金中扣除,但被告吳某某只提供了2018年1月、3月、4月、5月的還款轉賬憑證,共計還款20000元,其余是否還款、還了多少均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即使按照法律規(guī)定利率標準計算,也無法證明被告總的還款金額,也無法確認扣除的數(shù)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還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份原告起訴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本案中,雖然實際借款人系吳某某、張某,但被告麻某某在借款借據(jù)中“借款人”欄簽字,應視為共同借款人,其應與吳某某、張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其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修正)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張某、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吳某某、張某、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nèi)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李景申
書記員張偉明
2021-06-29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