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52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肖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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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52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一晟,男,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曹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與原告農商行石牌支行簽訂編號為-1893082410-2014-00000020《個人貸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1.7875‰,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季還息。合同期限為2014年2月13日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給被告肖某某放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償還了一部分,現(xiàn)尚欠原告農商行貸款本金34005元及利息。被告肖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結息義務,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商行與被告肖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F(xiàn)借款已經(jīng)到期,但被告肖某某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關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原告農商行要求被告曹某某償還貸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告曹某某向其貸款的事實,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肖某某將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開支,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償還貸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償還借本息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姚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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