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543字數(shù) 2680閱讀模式

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425民初1233號

原告:武某,住甘肅省鎮(zhèn)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海某,寧夏茹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丈夫韓天祥(已去世)系表兄弟關系。2015年,被告與韓天祥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月利息1000元。此后每年,被告與韓天祥按約定給原告清償利息后更換借款憑證。2018年4月29日,韓天祥給原告清償之前借款利息后給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條。借條主要內(nèi)容:“今借到武某現(xiàn)金10萬元,月利息500元,于下年底(2019年4月29日)一次結(jié)清利息6000元,借款人:韓天祥、楊某,2018年4月29日”。借款期間,韓天祥給原告分別于2019年3月20日微信轉(zhuǎn)賬1.5萬元、26日轉(zhuǎn)賬1.5萬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扣除10萬元借款一年利息0.6萬元后給韓天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2.4萬元。原10萬元借款金額未變化,借款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后雙方再未更換借條。2020年1月1日,韓天祥通過原告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以轉(zhuǎn)存方式給原告償還借款3萬元,并在備注欄注明:“韓天祥還武某借款三萬元整?!?020年7月2日,韓天祥通過原告信用社賬戶以存款方式給原告償還借款2萬元。2020年7月20日,韓天祥因故去世。2020年12月20日,被告給原告償還1萬元。同時查明,2019年7月23日,韓天祥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并以其和被告名義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主要內(nèi)容:“今借到武某現(xiàn)金5萬元(大寫伍萬元整),月利息250元,每年300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結(jié)清利息。今借人:韓天祥、楊某,2019.7.23”。原告認可該款系韓天祥一人在原告家向原告借的款,且借條系韓天祥出具,借款人“楊某”簽名系韓天祥代簽的事實。被告對該筆借款表示不知情,也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條2張、信用社銀行流水、農(nóng)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單、信用社存折、信用社回單、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和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為證。對原告提供的韓天祥借貸記錄、韓天祥借賬記錄因系原告自己單方記載的賬單,且未經(jīng)對方確認,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按約定給被告及其丈夫韓天祥提供借款10萬元,被告與韓天祥未按約定全面履行返還借款義務的行為違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還款義務及支付逾期利息等違約責任?,F(xiàn)韓天祥已去世,被告作為共同債務人應當承擔還款義務。關于該10萬元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庭審中,被告認可該10萬元借款屬實,其也是知曉的,但借款人簽字系其丈夫韓天祥所簽,“楊某”的字也是韓天祥代簽。經(jīng)查,該筆借款系2015年被告及其丈夫韓天祥共同到原告家中所借用于家庭生產(chǎn)經(jīng)營,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由其丈夫韓天祥代其簽名給原告出具的借條,說明被告對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和該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是認可的。其次,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你自己記著,以前的我不想看也不想記,我只記我經(jīng)手的”、“表兄,你若信我,就按咱兩那天說的寫,2024年還3萬,2025年還3萬,2026年還3萬…”等內(nèi)容可以看出被告在給原告償還1萬元后承諾剩余9萬元分三期償還,其對10萬元共同借款的事實也是認可的。因此,應認定該10萬元系被告和其丈夫韓天祥的共同債務,也屬共同借款。被告作為共同債務人,現(xiàn)其丈夫去世,其應當承擔該10萬元借款剩余款項的清償責任。被告關于該10萬元借款不屬共同債務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該10萬元借款清償情況。原告主張該10萬元本金未清償,利息清償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丈夫韓天祥已償還的5萬元清償了韓天祥另外的5萬元借款,被告償還的1萬元充抵1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被告主張該10萬元借款已清償9萬元的事實。經(jīng)查,被告與韓天祥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萬元,此后每年清償利息后給原告重新更換借條。2018年4月29日,雙方約定利息降為6000元(月利率0.5%)后又重新給原告更換了借條。期間,韓天祥給原告分別于2019年3月20日微信轉(zhuǎn)賬1.5萬元、26日轉(zhuǎn)賬1.5萬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扣除10萬元借款一年利息0.6萬元后又給韓天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2.4萬元。借款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后雙方再未更換借條。說明該10萬元借款本金并未發(fā)生變化,但借款期內(nèi)利息已清償。此后,韓天祥于2020年1月1日通過原告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以轉(zhuǎn)存方式給原告償還借款3萬元,并在備注欄注明:“韓天祥還武某借款三萬元整?!?020年7月2日通過原告信用社賬戶以存款方式給原告償還借款2萬元。該已償還的5萬元應認定是償還該筆10萬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給原告償還1萬元,雙方雖未約定償還借款本金還是利息,但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陳述、利息在借款一年期滿后一次性支付的交易習慣和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能夠認定也是償還該10萬元借款的本金。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與韓天祥對10萬元共同債務已清償借款本金6萬元,并將利息清償至2019年4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4萬元及之后利息未清償。同時,2019年7月23日,韓天祥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息25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結(jié)清利息。原告認可該款系韓天祥一人所借。被告對該筆借款表示不知情,也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該借款系被告與韓天祥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該2筆債務,韓天祥均系借款人,10萬元借款在前,而5萬元借款在后。韓天祥在償還5萬元時,該10萬元借款已到期,而5萬元的借款尚未到期。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shù)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yōu)先履行已經(jīng)到期的債務。本案中,韓天祥在償還借款時,雙方并未約定清償哪一筆債務,韓天祥也未指定先清償哪一筆債務,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系清償該5萬元借款的債務。因此,本院應認定韓天祥已清償?shù)?萬元是償還該10萬元的借款。原告主張韓天祥已清償?shù)?萬元是清償其個人所借5萬元借款的債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因該5萬元借款系韓天祥個人所借,現(xiàn)韓天祥已去世,原告本應以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向被告主張權利。經(jīng)法庭釋明,原告堅持以民間借貸糾紛主張韓天祥已償還的5萬元是償還該5萬元的借款本金,并在本案中只主張要求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支付該5萬元借款的利息1918元。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武某2015年10萬元借款的剩余本金4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約定月利率0.5%計算,以5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4月29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以4萬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元,減半收取計1170元,由原告武某負擔600元,被告楊某負擔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海文
書記員韓紅霞

2021-06-29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