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姻家庭糾紛(2021)川0603民初1820號
原告:鞏某1,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被告:鞏某2,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某2(系被告之子),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某(系被告之女),住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qū)。
第三人:鞏某3,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第三人:鞏某4,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qū)。
第三人:鞏某5,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成華區(qū)。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鞏某1稱對于母親李某的贍養(yǎng)事宜是在2018年6月份達成的由原告對李某進行具體的生活照顧,由其余幾個子女每月負擔1000元的贍養(yǎng)費。從被告鞏某2及其子女與原告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當被告鞏某2或者被告鞏某2之女駱某向原告支付李某生活費500元時,原告鞏某1并未提出異議?,F(xiàn)原告鞏某1起訴要求被告鞏某2支付的生活費及護理費15500元和其墊付的醫(yī)療費1055.7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當時達成過贍養(yǎng)協(xié)議,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鞏某2請求原告鞏某1墊付醫(yī)療費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鞏某1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鞏某1請求被告鞏某2支付其墊付死者李某的改墓費、喪葬費。本院認為,從原告鞏某1提供的德陽開發(fā)區(qū)安廣園林景觀設計工作室專用收據(jù)及德陽龍井公墓服務有限公司專用收據(jù),可以看到付款方名稱顯示為鞏某3,并非本案原告鞏某1。故對原告鞏某1要求被告鞏某2支付其墊付的改墓費、喪葬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鞏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8元,由原告鞏某1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薪淳
人民陪審員劉亞琴
人民陪審員李艷
法官助理肖鸛霖
法官助理張佳琳
書記員劉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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