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與張某2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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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京03民終101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一飛,北京市法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2,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巖巖,北京嘉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松嵩,北京嘉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2與張某1均系張某3之子?!撂柗课菰怯浽趶埬?的名下。
2011年8月6日,張某2與張某3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3將×號房屋出售給張某2,房屋成交價格為39萬元。2011年8月8日,雙方簽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次日,張某2取得了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
2012年2月11日,張某2與張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2將×號房屋以100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1,雙方在合同中未對購房款交付時間、方式、房屋的交付時間、產權變更時間、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進行約定。當日,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xù),現(xiàn)該房屋登記在張某1名下并由張某1居住使用,但張某1未給付購房款。2020年3月6日,張某2向張某1郵寄了律師函,要求張某1給付購房款。截止到目前為止,張某1尚未給付張某2購房款。
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張某1請張某3出庭作證,證明:張某3與張某2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本意并非將×號房屋出售給張某2,而是為了將該房屋過戶至張某2的名下,以張某2的名義申請抵押貸款資助張某2。張某3當庭表示,目前其并不想把×號房屋給兩個兒子,還要看哪個兒子贍養(yǎng)他。
張某1還提供了張某2向案外人鄒某出具的欠條,張某1向鄒某賬戶付款的憑證及張某2向張某1出具的欠條,證明:張某2將×號房屋抵押給他人借高利貸,張某1幫助張某2償還了高利貸,在此種情況下張某3要求張某2將房屋過戶給張某1,由張某1代為保管該房屋。張某1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表示張某1向鄒某付款是為了解除抵押完成買賣過戶。

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1提供了網絡截圖,證明:其與張某2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號房屋的價格為每平方米25200元,高于合同的約定價格。張某2認為:該份證據(jù)不能反映×號房屋的真實價格: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號房屋的價格約為260萬元左右,考慮到房屋系分給兩個兒子,所以雙方約定以一半的售價訂立房屋買賣合同。
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2表示:其與張某3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后,張某3放棄了向其主張購房款,但是其從2014年開始為張某3租房子,四年的租金共計48萬元,已實際付清了購房款。張某3表示,張某2是怕自己搞對象時被人瞧不起才為其租了房子。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2與張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合同雖然約定了售價,但對購房款的交付時間、方式、房屋的交付時間、產權變更時間、違約責任等基本內容未作任何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張某2便在張某1未給付購房款的情況下完成了產權過戶,且購房款多年未付也未主張權利。即便買賣雙方為親兄弟關系,上述事實仍明顯違背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常理。結合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jù)一審法院可認定,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實現(xiàn)將房屋從張某2過戶至張某1名下,所進行的通謀虛偽行為,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無效。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該予以返還。現(xiàn)張某2要求張某1騰退×號房屋,并將該房屋恢復登記至張某2名下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
至于張某3與張某2之間所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況,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本院認為,合同效力是處理合同類糾紛的前提,應屬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圍。本案中,關于張某2與張某1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一審法院根據(jù)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的相關陳述等,認定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實現(xiàn)將房屋由張某2過戶到張某1名下的通謀虛偽行為,進而認定雙方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認定正確,就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但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就本案應否追加張某3作為第三人的問題,本院認為關于張某3與張某2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并無不當,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洪群
審判員孫京
審判員付輝
法官助理張羽
法官助理邱江
書記員何昕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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