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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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1423民初1247號

原告: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寧陵縣建設路與永樂路交叉口西南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23175217922H。
法定代表人:陳學軍,該聯(lián)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清源,上海方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漢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寧陵縣。
被告:劉某,男,漢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寧陵縣。

依據(jù)經(jīng)庭審確認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7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劉某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金額150000元,借款用途為建房,借款期限為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8.1‰,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不定期還本。逾期貸款罰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罰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礎加收100%。借款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貸款人有權將借款人的還款首先用于償還本合同約定的應由借款人承擔而由貸款人墊付的各項費用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劉某發(fā)放貸款150000元。被告劉某、劉某系夫妻關系,該筆借款發(fā)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劉某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書,自愿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劉某沒有依約歸還借款及清償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3日,被告劉某、劉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罰息42080.89元沒有清償。為此,原告訴訟來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訴訟,已實際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經(jīng)生效。原告按約定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劉某應當依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歸還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關于利息、罰息的約定,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支付從借款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實際產(chǎn)生的借款利息和罰息,本院予以支持。該筆借款發(fā)生在被告劉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劉某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書,自愿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提起訴訟并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原告所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系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費用,且本案律師費金額亦符合《河南省律師收費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確約定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劉某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給原告截止到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罰息42080.89元及從2021年6月2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所產(chǎn)生的借款罰息(利息按約定的月利率8.1‰計算,罰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算);
二、原告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本案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告劉某、劉某承擔,并由被告劉某、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如果被告劉某、劉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劉某、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建學
書記員趙凱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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