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2等與陳某3等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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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京02民終77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1,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2,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
上訴人兼二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原審原告):孫京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2,女,1947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3,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訴人兼三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原審被告):陳琳,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漢族。
陳琳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克瑜(陳琳之子),197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華視通達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東城區(qū)新中西里**樓****。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京偉、孫某1、孫某2系兄妹關系,其母張亨俊之夫、孫京偉、孫某1、孫某2之父孫致忠于1998年去世。后張亨俊未再婚。2014年2月張亨俊入住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岳老年公寓。被繼承人陳翊科與其妻舒舜英系原配,共生育陳某1、陳琳、陳某3、陳某2四名子女。舒舜英于1988年去世。陳翊科無其他婚史,2004年4月入住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岳老年公寓。后陳翊科、張亨俊雙方在老年公寓同居生活。張亨俊于2015年11月10日去世,陳翊科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
訴訟中孫京偉、孫某1、孫某2出具《遺囑》兩份,均寫明:我于2001年6月與張亨俊結為夫妻,我的晚年生活全部得到她無微不至的悉心照顧,為報答她的辛勞,如果我先于她去世,我身后的一切勞保福利我愿全部歸她繼承享受,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遺囑。立遺囑人陳翊科(捺印指紋)。2003.10.20日。其中一份遺囑寫明“此致葫蘆島移動通信公司負責同志”。陳翊科去世后,其在老年公寓的物品均依上述遺囑歸張亨俊所有。
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岳老年公寓出具《關于陳翊科和張亨俊在東岳老年公寓情況的證明》,內容為:陳翊科(男)99歲與張亨?。ㄅ?8歲,于2001年6月入住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岳老年公寓,在經雙方子女同意下,兩位老人自愿結為夫妻(沒有領結婚證),同住在東岳老年公寓5255號房間。在這14年期間,張亨俊對陳翊科進行了無微不至的悉心照顧,履行了夫妻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為此陳翊科于2003年10月20日立下遺囑。
遼寧省葫蘆島市移動公司續(xù)存部出具《證明》,內容為:“陳翊科(男)99歲,身份證號×××,是葫蘆島市移動公司存續(xù)部退休職工,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喪葬費8660元,一次性救濟金28865元,補發(fā)工資482元,慰問金723元,合計:38730元。特此證明”。上述各項費用為陳琳提取。除上述財務外,雙方一致認可被繼承人陳翊科無其他遺產。孫京偉、孫某1、孫某2提交名為陳翊科的支付的醫(yī)療、敬老院等費用票據若干。
另查。訴訟期間,除陳翊科名下的發(fā)票外,孫京偉、孫某1、孫某2未提交張亨俊亦或孫京偉、孫某1、孫某2為陳翊科墊付各項費用的直接證據。
再查,被告陳某3、陳某2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遺囑、證明、住院病例復印件、發(fā)票復印件、車票、工資存折復印件、短信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社會保證卡及醫(yī)療保險申請單復印件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陳某3、陳某2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權利。本案案由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繼承人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孫京偉、孫某1、孫某2提交的葫蘆島市移動公司出具《證明》顯示證明中的錢款不能認定為陳翊科的遺產。除此之外,各方均認可陳翊科無其他財產。此外,孫京偉、孫某1、孫某2作為張亨俊的繼承人,必須證明張亨俊享有對被繼承人陳翊科的債權。訴訟中公寓的證明、孫京偉、孫某1、孫某2自認,陳琳、陳某1、陳某2、陳某3亦不否認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相互照應,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存在“墊付”及“出借”類的債權債務關系,孫京偉、孫某1、孫某2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三人對被繼承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孫某1、孫某2、孫京偉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孫某1、孫某2、孫京偉主張張亨俊享有對被繼承人陳翊科的債權,其應當就該積極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
首先,本案中,孫某1、孫某2、孫京偉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僅能證明張亨俊與陳翊科在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存在部分開銷,但并未舉證證明上述開銷存在“墊付”或“出借”之類的性質??紤]到張亨俊與陳翊科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本院對孫某1、孫某2、孫京偉關于張亨俊曾墊付陳翊科部分生活費用并以此享有對被繼承人陳翊科的債權的主張,難以采納。
其次,關于案件訴訟費問題,經本院核算,一審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數額正確,孫某1、孫某2、孫京偉所述前案訴訟費用未退還問題,應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孫京偉、孫某1、孫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2元,由孫京偉、孫某1、孫某2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侯晨陽
審判員宋光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崔寧
書記員劉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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