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與秦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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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晉05民終8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某,男,1982年12月3日生,漢族,住晉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漢族,住高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段某于2015年1月開始經(jīng)營晉城市匯峰副食配送部主營食品銷售,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期間,其成為北京匯源食品飲料公司生產(chǎn)的飲料、食品的銷售商。因此,匯峰副食配送部又被冠名為該公司銷售中心晉城營業(yè)所,段某為主任。被告秦某在高平市從事副食配送業(yè)務。2015年起,原、被告開始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原告負責提供奶制品、果汁等以供被告銷售。貨款有時當即結清,有時在銷售后定期結算。雙方不定期通過微信進行對賬和溝通。2020年初,全國發(fā)生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原、被告所經(jīng)營的奶制品均大量滯銷,一些奶制品因保質期較短不得不低價出售或者因變質丟棄。雙方經(jīng)濟上均受到巨大損失。秦某也因無法及時變現(xiàn),導致一直拖欠原告的貨款。2020年6月9日、7月22日、12月1日,原告段某曾多次找到秦某,就貨物的處理變現(xiàn)、貨款的結算等問題進行磋商。期間,段某表示對秦某的理解和支持,也愿意和秦某分擔損失,但雙方無法對分擔數(shù)額達成共識。2020年12月1日,秦某口頭承諾要于2020年12月底付清段某4萬元,以此了結雙方債務。當時段某亦口頭表示了同意。但實際上,秦某并未在承諾的期限屆滿前支付該4萬元。2021年起,段某又曾多次給秦某打電話追討欠款,秦某拒接電話,也不回微信。同年2月11日,段某再次用微信通知秦某雙方應結算的貨款為98267元,要求秦某支付,仍未得到秦某的回應。2021年3月10日,段某向晉城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申請,注銷了晉城市匯峰副食配送部的營業(yè)執(zhí)照。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原、被告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案由是否系不當?shù)美m紛;2.原告的訴訟主體地位是否適格,是否有權對被告提起訴訟;3.原、被告是否已對欠付貨款數(shù)額進行過結算,原告是否已經(jīng)免除了被告的部分債務;4.本案該如何處理。
一、關于雙方的法律關系及本案案由的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從事實上來看,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貨物供被告方售賣。雙方對貨款即時或者事后進行結算。根據(jù)該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至于被告抗辯的雙方形成的是代銷合同關系,因其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jù)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鑒于本案是雙方在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對貨款結算所形成糾紛,故應屬買賣合同糾紛。而不當?shù)美傅氖堑美藳]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被告是基于買賣關系對原告所負擔的債務,不構成不當?shù)美?。因此,本案非屬不當?shù)美m紛,應予糾正。
二、關于原告段某的原告主體地位問題。根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非法人組織經(jīng)出資人決定可以解散。注銷登記后,該組織終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jīng)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字號經(jīng)營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段某經(jīng)營的晉城市匯峰副食配送部已于2021年3月10日經(jīng)晉城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批準注銷了營業(yè)執(zhí)照,該個體工商戶已然終止,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另外,原晉城市匯峰副食配送部系獨立的市場經(jīng)營主體,只是因銷售北京匯源食品飲料有限公司的相關食品而被冠以該公司銷售中心晉城營業(yè)所的稱號,其與被告秦某之間也并非上下級管理關系,而是相互獨立的買賣關系。故段某作為原告向被告秦某主張權利,并無不當。
三、關于原、被告是否已對欠付貨款數(shù)額進行過結算,秦某是否僅需向原告支付貨款4萬元的問題。首先,原告通過微信方式向被告秦某發(fā)出對賬通知,秦某在收到信息后雖未明示認可,但也未提出異議,并仍按原告的要求支付過部分貨款。而原告提供的錄音也證實,被告對原告的對賬信息是認可的。因此,本案證據(jù)能夠證實雙方對欠付貨款的數(shù)額已然進行過對賬,且被告所欠原告貨款為98267元。對被告辯解雙方貨款未經(jīng)結算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其次,關于秦某是否僅需向原告段某支付4萬元貨款。對此,雙方存在爭議。被告秦某認為,其在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只能歸還4萬元的情況下,秦某也表示同意了。這說明雙方已就貨款達成新的合意,故應按4萬元執(zhí)行。原告段某則認為,秦某欠其98267元一直不付,卻以賠了錢為由僅同意歸還4萬元。其本意是讓秦某先付4萬元再說。當時答應也是無奈之舉。況且,秦某答應于2020年12月底付清,但實際上并未支付。秦某違約在先,其完全可以按實際欠款數(shù)額向秦某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jù)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本案中,秦某在2020年12月1日曾向原告提出于2020年12月底付清段某4萬元,以了結雙方債務。當時段某亦口頭表示同意。對此應當理解為:段某同意免除了秦某的部分債務,但同時也為免除債務附加了終止期限。而實際上秦某并未在承諾的期限屆滿前支付該4萬元。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該免除部分債務的行為已于2020年12月底失效?,F(xiàn)秦某仍以段某曾同意過僅需歸還4萬元為由進行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該供貨憑證確系上訴人原經(jīng)營的晉城市匯峰副食配送部的供貨憑證,但無任何可證明代銷的字樣,被上訴人亦未在經(jīng)辦人處簽字,不能證明代銷事實。且該本供貨憑證前半本沒有出票日期,后半本顯示日期為2016年,并非本案爭議事實發(fā)生期間,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其“并未在承諾的期限屆滿前支付該4萬元”有異議,但未提出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履行了該付款義務,對該異議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晉0581民初947號民事判決;
二、秦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段某貨款98267元;
三、駁回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8,段某已預交,由秦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57元,段某已預交,由秦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秋萍
審判員??楊麗珍
審判員??李海霞
法官助理??王潔
書記員??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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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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