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蛟河市交通運輸局、蛟河市延河木工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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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1)吉0281民初1036號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吉林三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蛟河市交通運輸局。
法定代表人:馬某,局長。
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廠。
經營者:張俊全,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漢族,延河木工廠業(yè)主,住吉林省蛟河市××道。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某耕種的菜地坐落在302國道泡子沿屯處小北河的北面。2000年,交通局對302國道泡子沿屯處改線修建,將道路取直,對原流經302國道的小北河河道進行了改道,實施了裁彎取直工程,重新建造了一座橋涵,橋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現(xiàn)2處直角彎。2000和2002年度,李某等團結村農民的耕地遭受水淹,農作物受損,交通局對耕地被淹的農民給予了相應的賠償。2002年,延河木工廠的經營者張俊全購買了橋涵西側與李某耕地隔河毗鄰的房屋,并經批準新建了房屋,延河木工廠在擴建過程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為。2018年度,李某因其耕種的土地被淹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作出的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交通局賠償李某農作物損失的90%,張俊全賠償李某農作物損失的10%;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5年-2017年,李某耕種的農作物再次被淹遭受損失。經李某申請,雙方共同選擇,本院委托吉林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李某2015年-2017年度耕種的農作物的損失進行鑒定。2018年10月18日,吉林市匯正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吉匯正評字(2018)第19號、第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葡萄補償標準為24元/平方米、蘆筍補償標準為16元/平方米。
2020年度,李某耕種了葡萄2000平方米、蘆筍2318平方米。2020年度李某耕種的以上農作物再次被淹絕收。
另查明,2004-2007年,李某等農戶的耕地連續(xù)被淹,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李某等16人分別起訴要求交通局和延河木工廠的經營者張俊全賠償損失。案件審理中,就農作物被淹原因及損失,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農業(yè)環(huán)保監(jiān)測站進行鑒定,吉林市農業(yè)環(huán)保監(jiān)測站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1.在修路過程中實施了對河道的裁彎取直工程,致使現(xiàn)河道上出現(xiàn)2處直角彎,使行洪條件惡化,嚴重影響了河道行洪能力,導致橋涵上游嚴重壅水,是橋涵上游形成洪澇災害和農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2.現(xiàn)有橋涵設計理論上能滿足行洪條件,但其與河道水流成直角,致使行洪能力大幅度下降、橋涵束水嚴重、行洪不暢,是橋涵上游形成洪澇災害和農作物被淹的次要原因。3.根據現(xiàn)場測量,橋涵上游河道行洪斷面相對狹小,這是橋涵上游形成洪澇災害和農作物被淹的輕微原因。本院作出(2007)蛟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他15份判決書,張俊全提出上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訴人張俊全與被上訴人杜清利、交通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2009)吉中民一終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交通局承擔90%的賠償責任,張俊全承擔10%的賠償責任。比照這一判決,李某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損失由交通局和張俊全依據判決書確認的比例進行了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蛟河市××道民委員會情況說明(2020年11月5日)、蛟河市河北街道團結村民委員會水淹地明細表(2020年11月5日)、蛟河市河北街道團結村民委員會證明(2019年7月3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互換協(xié)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745號民事判決書、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終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吉林市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吉匯正評字(2018)第19號、第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
根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于民法典實施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
依據吉林市農業(yè)環(huán)保站作出的鑒定報告認定引起農作物被淹的原因為:交通局在道路改造過程中,對河道改道所進行的裁彎取直工程和新建的橋涵,影響河道的泄洪能力,是造成農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且在道路改造后,延河木工廠尚未建成經營,故交通局對李某的農作物被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延河木工廠在建設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為,使橋涵上游河道行洪斷面相對狹小,是造成農作物被淹的輕微原因,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局、延河木工廠應當對李某的損失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河道現(xiàn)狀并沒有改變,故根據(2009)吉中民一終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比例,交通局應當賠償李某農作物損失的90%,延河木工廠應當賠償李某農作物損失的10%。
參照2018年10月18日吉林市匯正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蘆筍補償標準為16元/平方米、葡萄補償標準為24。故李某2020年度的損失應為:葡萄48000元(2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蘆筍37088元(2318平方米×16元/平方米),合計85088元。
至于交通局辯稱其因管護主體發(fā)生改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節(jié),本院認為,李某向交通局主張賠償責任的依據為交通局對302國道泡子沿屯處改線修建,重新建造了一座橋涵,橋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現(xiàn)2處直角彎,造成水淹農作物的損失,交通局為工程建設單位,而交通局提供的養(yǎng)護移交書中移交的為養(yǎng)護和維修行為,其作為建設單位造成水淹農作物的損失并未進行移交,故交通局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某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交通運輸局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李某農作物損失76579.2元(85088元×90%);
二、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李某農作物損失8508.8元(85088元×1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4元,由被告蛟河市交通運輸局負擔867.6元,由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廠負擔9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寶蓮
書記員韓惠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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