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與李某6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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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421民初71號

原告:李某1(反訴被告),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撫順縣。
原告:李某2(反訴被告),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撫順縣。
原告:李某3(反訴被告),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
原告:李某4(反訴被告),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撫順縣。
原告:李某5(反訴被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撫順縣。
被告:李某6(反訴原告),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撫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書榮(李某6妻子),女,住撫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其業(yè),撫順市順城區(qū)正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親李延奎于202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母親于2010年去世),由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辦理保險賠償事宜,保險公司賠償款共計154,366元打入被告賬戶。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該賠償款,要求被告返還五原告應得的賠償款份額共計128,638元(五原告內(nèi)部自行分割)。
另查,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反訴,要求對雙方父母位于撫順縣的房屋進行分割,要求房屋歸其所有,其按房屋價值給原告折價款。因雙方對房屋價值具有爭議且調(diào)解未果,被告申請對該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遼寧金橋房地產(chǎn)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爭議房屋價值進行了評估,該評估機構(gòu)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jié)果為:評估對象(包括房屋及院內(nèi)附著物等)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65,168元,被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被告認為房屋評估價值過高,其放棄對該房屋的權利,五原告也表示對該房屋不主張權利。
還查明,李延奎生前有存款3萬元,原告李某4向原、被告每人收取2,000元,上述共計4.2萬元,由原告李某4負責管理,用于辦理李延奎的喪葬及保險賠償事宜等支出。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理賠款系原、被告父親李延奎死亡而產(chǎn)生,是在李延奎死亡后產(chǎn)生,依法不屬于死者李延奎的遺產(chǎn),但應參照《民法典》繼承編有關規(guī)定,由合法繼承人之間平均分割。本案原、被告為李延奎子女,系李延奎的合法繼承人,該賠償款應在原、被告之間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得賠償款25,727.67元(154,366元÷6人),五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賠償款128,638元(25,727.67元×5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1、要求原告承擔母親喪葬費1.8萬元,本院認為,原、被告母親去世已10余年,被告現(xiàn)在提出該請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要求分割4.2萬元扣除辦理喪葬及保險理賠之后的余款,關于已花費的費用,對在本溪市殯葬用品支付的7,720元,及解凍尸體費用1,500元,殯儀館押金3,000元及補交的1,030元,另有6,000元的費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上述費用合計19,25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陳述尚剩余5,366.80元,本院認為,考慮辦理喪葬事宜特殊性,參考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喪葬費賠償標準37,632元,對于原告主張予以采信,即剩余5,366.80元。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辦理保險賠償事宜產(chǎn)生的誤工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損失情況,原告同意在其管理款項的余款內(nèi)支付被告誤工費1,300元、交通費1,700元,合計3,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則余款還有2,366.80元(5,366.80元-3,000元)。原告李某4要求在余款內(nèi)支付其誤工費、交通費等,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該筆余款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分配,則被告應得394.47元(2,366.80元÷6人)。4、關于雙方爭議房屋,現(xiàn)原、被告均表示放棄對房屋主張權利,對該房屋本院不予處理,任何一方如再主張權利可另行解決。關于房屋評估費,因被告提出該房屋歸其所有,并申請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現(xiàn)其認為評估價值過高,放棄房屋的權利,故該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6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保險理賠款128,638元;
二、原告李某4(反訴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其管理的款項余額內(nèi)給付被告李某6(反訴原告)辦理李延奎喪葬及保險賠償事宜產(chǎn)生的誤工費1,300元、交通費,1700元,合計3,000元;
三、原告李某4(反訴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李某6(反訴原告)394.47元;
四、駁回被告李某6(反訴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3元,減半收取計1,436.5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費531元,由被告負擔481元,原告李某4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谷傳軍
書記員路佳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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