鄲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豫1625民初3898號
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生,漢族,住河南省鄲城縣。
被告:時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生,漢族,住河南省鄲城縣。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分別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現(xiàn)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通過匯款方式向被告交付。2020年1月10日,由原告女兒書寫好借條內容后,被告在借條上簽字并按指印,書寫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約定2020年6月1日前歸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原告借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條、轉賬記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生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時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時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時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朱瑞生
書記員劉志昂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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