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遼0311民初1257號
原告:鞍山市金路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振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晶,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漢族,系公司職員,住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qū)。
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guān)于金路通公司提供的《貨車托管合同》,雙方對托管費進行了明確約定,與尹某某自認的數(shù)額相一致,合同尾部的簽名及手印均屬實,雖然尹某某認為收費不合理,但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當事人圍繞陳述和經(jīng)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尹某某將案涉車輛遼C×××××-819E車輛掛靠在金路通公司名下,約定自托管之日起,尹某某每月向金路通公司交納管理費400元。庭審中,尹某某自認因收費不合理等問題,未向金路通公司交納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管理費共計4800元。同時,尹某某自認其已于2021年5月將案涉車輛貨車頭按報廢處理,愿意向金路通公司交還案涉車輛行駛證、營運證及牌照。
本院認為:本案中,金路通公司與尹某某對案涉車輛遼C×××××/C819E掛靠經(jīng)營的事實沒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約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并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等義務。首先,尹某某認為收費不合理,參考其他貨車的費用收取情況,作為尹某某方的證人張某當庭陳述,其一個貨車頭每月掛靠費是150元,而尹某某掛靠的車輛不止一個單頭還包括掛車,張某與金路通公司管理費收取數(shù)額對尹某某不具有參考性;其次,尹某某對金路通公司最初收取管理費400元/月是明知的,亦表示認可并簽署了協(xié)議,如果之后認為不合理,可以與單位進行協(xié)商,在協(xié)商未果或協(xié)議未予撤銷的情況下,應按照協(xié)議進行履行;再次,金路通公司作為掛靠車輛服務企業(yè),在從事運營管理服務工作中,應摒棄管理意識、樹立服務理念、不斷聆聽掛靠車主關(guān)于掛靠服務工作的各種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爭讓車主感到滿意。尹某某作為車主,也應從相互體諒的角度出發(fā),了解掛靠公司管理的難處,掛靠管理企業(yè)如果無法收取相應的掛靠服務費用,自然影響服務質(zhì)量,更加無法為車主提供完善的服務,這是一個相輔相成的過程。此外,關(guān)于尹某某提出的提檔辦理、車檢收費等事宜,并不是其拒交管理費的正當對價理由,且尹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訴,故如仍認為不合理,可依法維權(quán),另案主張。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尹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鞍山市金路通運輸有限公司交納管理費4800元;
二、尹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鞍山市金路通運輸有限公司交還掛靠車輛行駛證、營運證及牌照。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鞍山市金路通運輸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原告鞍山市金路通運輸有限公司承擔0元,應予退還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燕
書記員劉一淼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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