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包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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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內0624民初1511號

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000616332661。
負責人:淡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玉某。
被告:包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現(xiàn)住址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
被告:金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現(xiàn)住址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包某認可,被告金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自己的權利,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包某、金某簽訂了《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鄂農商銀(西鄂爾多斯路)支行/部借字〔2016〕第099號,合同約定,被告包某、金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月利率為8.7‰,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同日,被告包某、金某與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鄂農商銀(西鄂爾多斯路)支行/部高抵字〔2016〕第099號,合同約定,本合同所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罰款、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抵押物為被告包某的的位××鎮(zhèn)房屋,評估價值總計476899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產登記證明:蒙(2016)鄂托克旗不動產證明第0000344號。借款后,被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包某、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567.18元,利息124202.67元(貸款逾期前按照正常利率月利率8.7‰計算,貸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違約利率13.05‰計算),本息合計257769.8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借款合同》《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貸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向借款人被告包某、金某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包某、金某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某、金某未依合同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主張的計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對于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某、金某光償還借款本金133567.18元及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24202.67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按照逾期利率月利率13.05‰支付從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的利息,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包某以其名下所有的的位××鎮(zhèn)房屋作為抵押物對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為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之規(guī)定,本案中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并未過,且抵押權是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包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金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償還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567.18元、利息124202.67元(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及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的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
二、被告包某在××鎮(zhèn)房屋的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內蒙古鄂托克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擔保的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83元,由被告包某、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
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白蓉
書記員李越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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