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nóng)商行)訴被告鄭某、高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解某某、劉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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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陜0825民初5906號

原告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西環(huán)路體育中心對面。
法定代表人趙仁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亞飛,系該公司職工,特別代理。
被告鄭強,男,
被告高志英,女,
被告解學偉,男,
被告王俊娥,女,
被告解志亮,男
被告劉玉風,女,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28日,原告農(nóng)商行與被告鄭強、高志英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鄭強、高志英向原告借款72060.92元,約定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從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限內(nèi)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為14.4‰,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同日,原告與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為被告鄭強、高志英在原告處的72060.92元借款及利息進行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另查明,該借款已償還本金1324.92元,期限內(nèi)利息均已清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因此原則上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規(guī)定。原告請求確認以上合同有效,依據(jù)當時合同法的規(guī)定,上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強、高志英作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之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由被告鄭強、高志英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nèi),原告訴請由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應予以支持。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鄭強、高志英追償。被告鄭強、高志英、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經(jīng)合法傳喚既不向法庭提交答辯狀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原告的請求放棄質(zhì)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與被告鄭強、高志英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與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鄭強、高志英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736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4‰計息至兌付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0元,由被告鄭強、高志英、解學偉、王俊娥、解志亮、劉玉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明
書記員賀旺軍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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