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圖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吉2426民初697號
原告:高某1,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滿族,工人,住吉林省安圖縣。
被告:高某2,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滿族,住吉林省安圖縣。
被告:高某3,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滿族,無職業(yè),住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
被告:高某4,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滿族,住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
經審理查明:高某2與劉麗潔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長子高某4,次子高某1,長女高某3。劉麗潔于2020年11月8日去世。高某2名下有五套房屋,分別為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7-11號,面積為77.59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面積為60.6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面積為97.5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面積為60.6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和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21-1號,面積為30.6平方米的房屋(吉房權字第XXXX號)。劉麗潔名下有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甕聲街進學胡同,面積為48.3平方米的房屋(吉權證號為002792)。高某2與劉麗潔名下的六套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高某2、高某4、高某3自愿放棄對上述六套房屋中劉麗潔應享有的財產份額的繼承,高某2自愿將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財產份額贈與給高某1?,F高某1訴至法院,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四份、私有房屋所有權證兩份、干部履歷表、死亡證明、高某2、高某4和高某3的放棄繼承聲明書及微信截圖。
本院認為,繼承應從被繼承人劉麗潔死亡時開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高某2作為劉麗潔的丈夫,高某4、高某3、高某1作為劉麗潔的子女有權繼承劉麗潔的遺產。在本案中,登記在高某2和劉麗潔名下的6套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高某2與劉麗潔每人享有該份財產的一半份額,涉案6套房屋中劉麗潔享有的一半財產份額應系劉麗潔的遺產。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高某2、高某4、高某3均作出放棄對涉案6套房屋中劉麗潔應享有的財產份額的繼承,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因劉麗潔的繼承人高某2、高某4、高某3均放棄對劉麗潔上述遺產的繼承,故高某1作為劉麗潔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劉麗潔的上述遺產全部由高某1繼承。高某2自愿將其應享有的6套房屋中的一半財產份額贈與給高某1,屬高某2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高某1主張涉案6套房屋全部歸其所有,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1自愿負擔案件受理費,屬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法(民)發(fā)【1985】2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7-11號,面積為77.59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歸原告高某1所有;
二、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7-11號面積為60.6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歸原告高某1所有;
三、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7-11號,面積為97.5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歸原告高某1所有;
四、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7-11號,面積為60.68平方米房屋(安圖縣房權證明月鎮(zhèn)字第XXXX號)歸原告高某1所有;
五、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新安路進學胡同21-1號,面積為30.6平方米房屋(吉房權字第XXXX號)歸原告高某1所有;
六、坐落于安圖縣明月鎮(zhèn)甕聲街進學胡同,面積為48.3平方米房屋(吉權證號為002792)歸原告高某1所有;
七、被告高某2、高某4、高某3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高某1辦理上述6套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高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英姬
法官助理崔馨園
書記員張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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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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