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邵某2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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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遼02民終50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某1,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
法定代理人:邵某2,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某2,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3,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4,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鶴,遼寧銀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邵恒愛與王錫蘭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子邵某2、長女邵某1、二女邵某3、三女邵某4,王錫蘭于2014年7月4日死亡,邵恒愛于2019年11月26日死亡。1998年6月4日,因購買房改房,邵恒愛取得了大連市中山區(qū)房屋的所有權(quán)證書,該房屋系被繼承人邵恒愛、王錫蘭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邵某1近年來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另查,邵恒愛死亡時,共有銀行存款五筆本息合計125359.38元,該款項由被告邵某2分別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取出并銷戶。再查,2020年9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遼0202民特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邵某1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邵某2為邵某1的監(jiān)護人。邵某1本人現(xiàn)每月工資2116.61元、取暖費98元、殘疾補助8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民私有財產(chǎn)的繼承權(quán)受法律保護,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yīng)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案中,二被繼承人邵恒愛、王錫蘭生前未立有遺囑,故應(yīng)按法定繼承辦理。案涉大連市中山區(qū)房屋作為二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現(xiàn)要求作為遺產(chǎn)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被告邵某1現(xiàn)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中,被告邵某2系其法定監(jiān)護人,該房屋應(yīng)首先保證邵某1的居住及方便監(jiān)護人對其行照顧,故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向二被告返還房屋折價款的請求不利于邵某1的生活,不予支持,應(yīng)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額較為合理;關(guān)于銀行存款125359.38元的分割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該款項作為二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應(yīng)由四位繼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31339.84元,因該款項已由被告邵某2取出,故應(yīng)由邵某2返還其他三位繼承人每人31339.84元。關(guān)于被告辯稱該銀行款項系被繼承人生前處置給二被告一節(jié),因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關(guān)于被告辯稱因被告邵某1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yīng)當多分遺產(chǎn)一節(jié),被告邵某1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每月有工資收入及相關(guān)補助,其不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范圍,不屬于分配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的情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邵恒愛名下坐落于大連市中山區(qū)房屋由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繼承四分之一的份額;二、被繼承人名下的銀行存款本息合計125359.38元,由被告邵某2分別返還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每人31339.84元;三、駁回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負擔(dān)1375元。
本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邵恒愛、王錫蘭生前未立有遺囑,故本案應(yīng)按法定繼承處理。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邵恒愛生前存款125359.38元如何分割。對此,本院認為,邵某1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非沒有生活來源,上訴人請求為邵某1多分遺產(chǎn)沒有依據(jù)。關(guān)于上訴人邵某2主張已給付邵某36000元,給付邵某48000元,應(yīng)從其分割的遺產(chǎn)中予以扣除一節(jié),經(jīng)查,邵恒愛去世后喪葬費由邵某2領(lǐng)取,邵某3、邵某4認可其收到6000元、8000元,但主張其收到的款項是為邵恒愛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的花費,是從喪葬費中支出的,與本案遺產(chǎn)無關(guān)。鑒于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對于喪葬費一節(jié)并未主張,本案二審中對此不予審理,如當事人對此有爭議,可另行救濟。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7元,由邵某1負擔(dān)357元、邵某2負擔(dān)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艷波
審判員高明偉
審判員王虹
書記員任建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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